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钱自强。委托代理人邵君(受钱自强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梅园村。法定代表人戴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华珍(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过巍(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自强与被告被告中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弘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自强的委托代理人邵君到庭,被告中弘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华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自强诉称,2010年8月,中弘泰公司承建宜兴市凯达制砖有限公司(暨宜兴市君临天下大酒店,下称凯达公司)房屋工程。在施工中,中弘泰公司向他租赁各种规格的钢管。后经结算,中弘泰公司结欠钢管租金24000元。他多次催要,中弘泰公司一直未付,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弘泰公司立即支付租金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弘泰公司辩称,1、其并未向钱自强租赁钢管,也未授权任何人向钱自强租赁钢管,故不结欠钢管租金。2、整个凯达公司建设只有3000平方米左右,整个工程造价只有406万元左右,用的钢管租金不会超过4至5万元,不可能产生24万元租金。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中弘泰公司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弘泰公司公司为凯达公司承建车间等工程(暨宜兴市君临天下大酒店),约定金额为2550000元。合同上盖有中弘泰公司公章,金根兴作为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在施工过程中,凯达公司增加了部分建设项目。2011年11月19日,凯达公司与中弘泰公司公司对建造的车间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4068789.21元。2013年2月6日,经手人金根兴出具欠条,载明:“今有金根兴工程队结欠钱自强钢管租金24万元,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7月1日,中弘泰公司向本院起诉凯达公司。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宜周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尚在执行阶段。另查明,在中弘泰公司与凯达公司的工程预结算书中,列明脚手架费为123637.96元、2270.01元、3491341元。审理中,钱自强认为:金根兴在欠条中明确租金在工程款中扣除,故本案时效未过;在施工过程中,钢管会出现缺失或毁损,故金根兴确认的钢管租金包括该部分损失。中弘泰公司认为:欠条是金根兴个人行为,与其无关;钢管租金可能是金根兴用于其它工地。上述事实,有合同、造价书、(2013)宜周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根兴作为中弘泰公司的合同代理人,其行为代表中弘泰公司。金根兴向钱自强租赁钢管,即代表中弘泰公司与钱自强之间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中弘泰公司认为金根兴是在其他工程中租赁钱自强的钢管,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弘泰公司与凯达公司的造价书,钢管脚手架费已达13万元,而金根兴与钱自强根据钢管的使用时间、损耗,最终结算为24万元符合常理。故中弘泰公司在答辩时称与钱自强无租赁关系,脚手架费不超过4万元至5万元,均属于不实陈述。金根兴在2013年2月6日出具欠条时,承诺在工程款中扣除,中弘泰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凯达公司,该案尚在执行阶段,故钱自强起诉中弘泰公司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弘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自强租金24万元。如果中弘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0元,由中弘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钱自强垫付,中弘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钱自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邢旭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