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修水农行)。负责人王添华,系该支行行长。住所地修水县凤凰山路**号。委托代理人桑声波,系该支行员工,特别代理。被告王义秀,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海浪,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邱林,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修水农行与被告王义秀、陈海浪、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桑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秀、陈海浪、邱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水农行诉称:被告王义秀、陈海浪夫妇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万元,由被告邱林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合同期限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自助可循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支付利息。被告邱林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义秀给予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4万元。自2012年1月31日起被告王义秀多次自助借款,最后一次于2014年2月28日借款4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王义秀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15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596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义秀、陈海浪、邱林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义秀、陈海浪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修水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邱林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提供了收入证明书及保证担保承诺书。2012年1月31日原告修水农行与被告王义秀、担保人邱林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期限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王义秀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印,被告邱林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义秀给予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4万元,之后被告王义秀多次自助借款,其最后一次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28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修水农行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只偿还了部分利息,现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96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被告王义秀与被告陈海浪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义秀与原告修水农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给予了被告王义秀4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授信,被告王义秀向原告修水农行借款4万元,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被告王义秀负有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义秀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海浪与被告王义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海浪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人一栏签字,证明其对该笔贷款知晓,因此被告陈海浪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贷款2015年1月21日到期,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2015年10月29日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邱林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邱林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义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96元(暂计至2015年9月8日,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陈海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义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章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文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