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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上民初字第356号

刘会岗与吴爱英、李钗、刘纯刚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刘会岗,吴爱英,李钗,刘纯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刘会岗,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英(又名吴秀景),女,1955年5月11日生。被告李钗,女,1991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照伟,滑县传统文化促进会副会长。被告刘纯刚,男,1967年5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恒勋,系被告刘纯刚的父亲。

原告刘会岗诉被告吴爱英、李钗、刘纯刚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岗及委托代理人殷海铭、被告吴爱英等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张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岗诉称,由于原告结婚生子,符合分户条件,经村委研究,给原告规划了一处宅基,该宅基东西长21.6米,南北15米,南邻吴秀景,东邻胡同,北邻大坑,西邻南北水泥路。规划后原告就开始盖房,但是第二、三被告百般阻拦,在其非必要通行的情况下,非得让给其留一个胡同。当时原告和妻子在外地打工,第一被告就擅自代表原告与第二、三被告达成一份协议,协议述明让原告在原告的宅院上抽出一条宽2.33米的东西走向胡同。原告回家后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找到第一被告争论此事,第一被告说当时原告不在家,第二、三原告阻挠不让盖房,就擅自做主签订了协议。起诉要求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爱英辩称,原告的诉状属实,同意诉讼请求。

被告李钗、刘纯刚辩称,第一被告不适格,其理由是本案原告的母亲被告吴爱英作为协议签订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做为吴爱英的孩子,应当知道本协议的签订及结果,本案的原告不应当是适格的原告。

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合,其理由是原告所诉称的协议内容,就是其母亲在其建房时,因为没有经政府土地部门批准,擅自建房,且阻挡的第二三被告的伙巷,经政府多次阻止,原告的母亲被告吴爱英和二、三被告找到大队调解,由二、三被告方出资共12000元,作为原告建伙巷垫伙巷土方的费用,且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吴爱英多次回家并和原告等家人商量后又在协议上补充了一条,是经过原告同意,才签订了整个协议。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滑县老店镇青庄村委会划给原告一处宅基地,该宅基东西长21.6米,南北15米,四至为南邻吴秀景,东邻胡同,北邻大坑,西邻南北水泥路。后原告开始盖房,但是李钗、刘纯刚及案外人刘庆支以阻挡了其伙巷为由予以阻拦。2015年4月18日,经协调,被告吴爱英代表原告与李钗、刘纯刚及案外人刘庆支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由甲方(刘会岗)抽出一条东西走向胡同,宽2.33米,出西口是南北大路,东口连接刘正攀屋后朝东胡同,胡同不低于南北大路和东口连接胡同;2、胡同已墊成,土方费用12000元必须由乙方来付,付款后协议当即生效;3、必须保证胡同畅通,不得修建台阶和堆积垃圾杂物;4、双方协议达成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和违约,否则负法律责任;5、甲方抽出胡同后,胡同由甲方无偿使用,房屋建成后恢复胡同畅通。吴秀景在甲方处按手印,李钗、刘纯刚及案外人刘庆支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协调人也签名按手印。2015年7月14日,关于上述胡同纠纷一事,案外人刘庆支自愿退出,不再干涉纠纷一事。另查明,从协商协议内容到签订协议,原告均不在场。2015年7月17日,原告将被告吴爱英、李钗、刘纯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收据、照片、《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被告吴爱英以原告名义与李钗、刘纯刚及案外人刘庆支签订《协议书》,因原告不予追认,故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吴爱英与李钗、刘纯刚及案外人刘庆支签订《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证人肖淑凤、张帅帅与被告李钗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即被告李钗、刘纯刚辩称被告吴爱英签订《协议书》系经过原告授权或同意,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另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不当,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爱英于2015年4月18日与李钗、刘纯刚及案外人刘庆支签订《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爱英与李钗、刘纯刚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