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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潮民初字第3号

刘增义与蓬莱市潮水镇全口刘家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增义,蓬莱市潮水镇全口刘家村委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潮民初字第3号原告刘增义,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朱世友,男。被告蓬莱市潮水镇全口刘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晓宁,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沙建家,男。

原告刘增义与被告蓬莱市潮水镇全口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口刘家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增义及委托代理人朱世友、被告全口刘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沙建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承包本村“北圈”的4.17亩土地以来,栽植的果树精心管理,收入较为乐观。2013年春被告收土地承包金时,村委会主任刘卫民答复原告交上承包金后,马上派人清理排水沟。原告交承包金后,被告没有挖原告地北头的排水沟,结果2013年的雨量太大,原告地北头的排水沟未挖、未清理,造成原告果园内的果树涝死60棵,所套苹果袋38000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巨大,要求被告赔偿苹果树损失30000元。苹果的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造成果树死亡的原因不是被告,是原告个人造成的,因为排涝抗旱管理果树,被告没有义务,原、被告是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合同没有规定被告必须挖排水沟,挖还是不挖不是法定的;2、2013年蓬莱市遭受涝灾,原告周边死亡的果树很多,不光他自己,没有起诉的,如果被告赔偿,将进行连锁反应;3、排水沟应该个人挖个人的排水沟,被告协助原告挖排水沟时,其他农户不让挖排水沟,排水沟没有挖成。挖排水沟不是法定义务,可以挖可以不挖。

经审理查明,2002年左右原告从本村刘强勋处流转承包本村“北圈”的土地4.17亩,原告接收该地时是白板地,于2002年左右栽植了苹果树130余棵,并管理至今。上述土地在原告承包之前自然地势为南高北低,历史上原告地北头中间原有一条南北走向排水沟,向北延伸至一处东西走向的大水沟,全长约300多米、宽1.5米、深度约0.6米以上。排水沟后来被其他村民填平,在原告承包土地时,地中间的排水沟已经不存在了,且原告承包地北道路被北面的农户逐渐垫高,导致如果不挖排水沟原告地里的水无法自然排出。原告承包土地后找被告要求解决排水问题。2013年之前被告欲在原告地北挖筑排水沟,但因遭到周围农户反对而未能挖成。2013年7-8月蓬莱的平均降雨量超过往年的两三倍,致使原告周围包括原告地里的雨水无法排出。2014年被告挖筑排水沟解决了原告及周围土地的排水问题。对损害后果和经济损失,经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确认死亡的富士苹果树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果树死亡损失价值为66790元、当年收入损失为46930元。被告称该鉴定只鉴定了价值,但没有鉴定果树死亡原因。对造成原告果树死亡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没挖排水沟致原告承包地的雨水无法排出,果树受涝死亡,主张被告在2013年春收取承包金时,已和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交承包金,被告挖排水沟。在原告交承包金后的一星期左右,村委会雇挖掘机到原告承包地现场,在原告承包地的东北边挖了一条排水沟,在给原告解决排水沟问题时,不知什么原因,没有挖成排水沟(至2014年5月20日左右,被告将原告承包地北的排水沟挖出)。因为被告没挖排水沟,没有履行约定、承诺的义务,导致原告承包地的雨水无法排出,造成原告果树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14日当时的村委会副主任刘永军和村组织委员刘跃之出具的书面证言“2013年春村委会收取承包金时,答应刘增义把其地北排水沟挖出来,至今未挖”。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不是事实,二证人代表不了村委会。

被告则辩称,1、双方没有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挖排水沟,原告交承包金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不挖排水沟就不交承包金是违反合同约定的,村委会主任刘卫民当时只是对原告说,帮助原告协调处理排水沟的问题,因为涉及到好几十户,地邻有不同意的,协调好了才能挖排水沟,被告没有挖排水沟的义务,水沟不是被告填平的,被告也没有义务管理。2、从2000年发包土地时一直没有排水沟,合同上也没有约定被告挖排水沟,原告自己应该承担排涝责任。3、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左右挖取了排水沟,是因为协调好了,才挖的排水沟,也只是给群众解决了挖排水沟的机械车问题。上述事实,有评估报告、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后,有组织本集体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排水设施的附随义务。原告承包的土地因他人原因造成土地地势改变无法正常排水;苹果树系不抗涝的树种之一,过长过多雨水浸泡会造成根系死亡,2013年7、8月降水量过大,致使原告的果树受涝害,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经营管理果园,果树自身会有受病虫害死亡现象;遇到雨水过多时原告应尽到管理责任,及时想办法疏通排水沟渠,尽快排除园内积水,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对其损失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蓬莱市潮水镇全口刘家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增义果树损失34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上述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郭增艺

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