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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791号

余洪强、王帮飞与李兴芸、杜尚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余洪强,王帮飞,李兴芸,杜尚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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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余洪强,男,出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住珙县。原告王帮飞,女,出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住珙县,(系余洪强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拯淮,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芸,男,出生于1967年12月12日,汉族,住珙县。被告杜尚琼,女,出生于1964年7月28日,汉族,住珙县,(系李兴芸妻子)。

原告余洪强、王帮飞与被告李兴芸、杜尚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强、王帮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拯淮,被告李兴芸、杜尚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洪强、王帮飞诉称,2009年5月被告李兴芸、杜尚琼夫妇,在原告余洪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妻子王帮飞及幼子余波达成协议,采取在原告房屋上将两根独立柱紧贴墙体,在独立柱上部采用穿越原告房屋挑檐板,并把挑檐板和独立柱整体浇筑的方式修建房屋,等于被告李兴芸新建房屋独立柱上荷载直接传递到了原告屋面、墙体,直至房屋基础地基上,直接导致原告房屋出现局部裂痕。2015年1月17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出具鉴定��见:1、李兴芸修建房屋施工未按《房屋建筑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建筑施工规范》等相关要求进行验算、设计和施工,是造成委托人房屋基础沉降,产生结构变形、裂缝的直接原因;2、房屋鉴定为Cu级危房;3、需对基础地基以及上部切体结构、砼现浇结构加固措施处理后才能达到现行抗震设防和结构安全要求。2015年3月3日,新兴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及相关整改措施的建设费用为:人民币70591元。经村社多次协调,原、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房屋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房屋损坏修复费用70591元;2.鉴定费9000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2000元;5.其他费用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洪强、王帮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余洪强、王帮飞户口簿复印件;3.被告李兴芸、杜尚琼身份信息;4.余洪强农村宅基地证;5.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6.鉴定费发票一张;7.宜宾司法鉴定中心说明一份。

被告李兴芸、杜尚琼辩称,2009年修房时,我是与原告余洪强电话商议经其同意后,与原告王帮飞达成协议,为了防止后代反悔让原告儿子余波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建房时王帮飞还来我家帮忙做工,二原告对我家建房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所以不存在欺骗原告的情况;我家房屋是框架结构,经过演算修建,原告房屋出现裂缝不是因为我家房屋压坏的,而是由于原告房屋建房时基础过浅,没有建在本土上,且其房屋基础长期被水浸泡才导致的;对于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我不知晓,且其鉴定的��价过高不符合农村建房实际,我对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我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建房记录;2.原、被告建房协议一份;3.原告房屋修建工匠罗光宗、余元勋、姚学方、XXX、李泽永署名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芸、杜尚琼因建房需要于2009年5月10日与原告余洪强、王帮飞商议,在余洪强位于下罗镇新建村一社的房屋后墙外巴柱两根,柱上抬梁占用余洪强楼坪上正墙水圈内40公分,厕所转角处根柱占用水圈内1.2米,利用挑檐板与独立柱整体浇筑的方法,修建四层自住房屋,被告将自己房屋旁核杨树至公路边空余地方无偿周转给余洪强修建房屋,双方据此签订协议。2011年2月,原告余洪强发现自家房屋出现裂痕,遂与原告夫妇交涉,经村社调解无果。2015年1月17日,原告余洪强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的房屋损坏原因及损害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李兴芸修建房屋施工未按《房屋建筑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建筑施工规范》等相关要求进行验算、设计和施工,是造成委托人房屋基础沉降,产生结构变形、裂缝的直接原因;2、房屋鉴定为Cu级危房;3、需对基础地基以及上部切体结构、砼现浇结构加固措施处理后才能达到现行抗震设防和结构安全要求。2015年3月3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及相关整改措施的建设费用鉴定为:人民币70591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0元。2015年11月30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损害的直接原因作出说明:1.余洪强房屋基础采用条形基础,设置大放脚,基础置于较软的基础上,虽不能承受较大荷载,但设置了大放脚基础完全能承载一至二层房屋墙体及屋面传来的荷载;2.余洪强房屋前提横墙采用180㎜厚,纵墙采用120㎜厚砖砌体,设置了地圈梁和房屋圈梁,全现浇屋面,水泥石灰砂浆砌筑,对于一层房屋能达到承载力及房屋结构稳定的要求;3.造成房屋损害的直接原因即全部原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的房屋裂缝原因及与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余洪强的委托对该房屋的受损情况,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兴芸、杜尚琼为证实原告房屋损坏是由于本身基础不好,又长期被水浸泡导致的,提交了证明一份,未提交证明人的身份证及其具有建房相关资质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李兴芸、杜尚琼应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修复费用及相关整改措施的建设费70591元,鉴定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查清案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为400元;关于误工费2000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余洪强因房屋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受损房屋修复整改费用70591元,鉴定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99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芸、杜尚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洪强、王帮飞因房屋损坏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991元;

二、驳回原告余洪强、王帮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9元,由被告李兴芸、杜尚琼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利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