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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司某甲、司某乙诉被告王某某、司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司某甲,司某乙,王某某,司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司某甲,女,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紫妮,女,1948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乙,女,1983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司某丙,男,1994年6月8日,汉族。系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甲、司某乙诉被告王某某、司某丙继承纠纷一案。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紫妮、余晓辉,原告司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岳峰,被告王某某、司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甲诉称:原告司某甲系死者司某丁前妻余紫妮所生的女儿,被告王某某系司某丁1993年再婚妻子,被告司某丙系司某丁与被告王某某婚生子。2013年6月27日,司某丁去世,其遗留房产四处,其中一处商住门面房,建筑面积61.56平方米,一间两层,建于1986年,房产证号: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第10030**号。另一处商住门面房位于襄城县东关村,建筑面积92.31平方米,一间三层,建于1995年,房产证号: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第10030**号。一处住宅面积197.25平方米,建于1987年,房产证号: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5**号。另有一处位于东关大队新村小区住宅楼一处,手续存放在东关村村委。上述房产一直由被告占用,未进行分割。司某丁去世后,两处商住房二被告对外出租收取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依法分割司某丁所有遗产,其中位于襄城县首山大道中段路东税务局家属院南隔壁商住门面房二处,其中一间两层,建筑面积61.56㎡,房产证号: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10030**号。商住门面房一处,房产证号: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第10030**号。司某丁遗留两处商住门面房租赁费自2013年6月至本案遗产分割完毕之日止。襄城县房权证号城关镇1003578住宅房。东关大队新村小区单元房一处。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司某乙诉称:原告司某乙系死者司某丁养女,2013年6月27日原告养父司某丁去世,其遗有房产三处,其中商住门面房两处,住宅一处。其中:建筑面积为61.5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第10030**号,建成时间为1980年。建筑面积92.3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第10030**号,建成时间为1995年。建筑面积106.27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97.2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5**号,建成时间1987年。上述三处房产在司某丁去世后一直由被告占有和使用,未依法分割,司某丁生前未对自己的财产立遗嘱,原告作为司某丁法定继承人依法对上述房屋及租赁费有合法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襄城县首山大道中段路东税务局家属院南隔壁商住门面房一处,一间两层,建筑面积61.56平方米,产权证号: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第10030**号的四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2、产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第10030**号商住房一处的四分之一归原告所有。3、产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5**号住宅一处四分之一归原告所有。4、上述两处商住房自2013年6月至分割清楚期间租赁费4万元归原告所有。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司某丙辩称:1、司某甲依法不应单独继承1003076产权的房产。2、司某甲作为成年人,长期不对司某丁尽赡养义务,应依法剥夺司某甲的继承权。3、司某丁生前已将其名下房产全部予以处分,有些已经分给司某甲,剩余的分给司某丙,司某丁名下无财产可以继承。4、原告所诉门面房的租赁费司某丁生前已经借用完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003578号房产属司某丁父亲的房产,登记在其父亲名下,还没有作出处分,被告也没有继承该房产。5、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事先不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违反证据规则规定。6、原告司某乙无权参加继承,司某乙1983年出生,1986年原告司某乙母亲李香兰与司某丁离婚时,司某丁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以当时的物价,5000元包括全部费用。原告司某乙成年后,从未对司某丁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司某丁遗产。原告司某甲对原告司某乙请求意见是:原告司某乙无证据证明系司某丁合法继承人,其余同被告王某某、司某丙意见。原告司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父亲司某丁与王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王某某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0**号房权证档案复印件、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5**号房权证档案复印件,襄城县城关镇字第1003578号房权证档案复印件,证明上述三处房产均属遗产。证据三、司某丁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司某丁已于2013年6月27日死亡,继承可以开始。证据四、(1991)襄民调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司某甲系司某丁之女,原告有权继承。证据五、司某丁分家契约一份,证明司某丁老宅院内北房瓦房2间是司某丁的遗产。证据六、律师调查笔录,证明王某某与司某丁婚后购买襄城县城关镇东关大队新村小区住宅楼单元房一套,证明司某丁两处门面房的房屋租金数额。原告司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东关村委会证明、离婚申请、离婚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司某乙系司某丁养女,有权参加继承。被告王某某、司某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司祥彬“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求的房产司某丁已经处分给司某丙,司某丁生前饮酒过量致病,生活不能自理。司祥立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没有见过司某甲照顾司某丁,司某丁火葬没见原告司某甲参加。二被告对原告司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中1003075、1003578号房权证与本案无关,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分单模糊不清,证明对象超出原告请求。证据六,被调查人没有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证据异议称,司祥彬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司祥立证人证言异议称:即使司某甲没有参加司某丁葬礼,也不能证明司某甲没有对司某丁尽到义务。火葬时司某甲没有到现场,是因吊唁时被告没有按习俗给原告孝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巴遂付、XX笔录各一份。巴遂付称:其租王月琴房屋近两年,租期五年,每年2月9日交房租,已于2015年2月9日交上一年房租3.4万元,其承租之前房租听说房租是二万多元。XX称:其自2011年开始租本案房屋,每年七月份交房租,每年房租3.5万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证据六,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司祥彬“证言”因司祥彬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司祥立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7年12月26日,司某丁与李香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1983年司某丁、李香兰收养一女即本案原告司某乙。1986年司某丁与李香兰协议离婚,养女司某乙由李香兰抚养,司某丁支付抚养费5000元。后因李香兰有病,原告司某乙随其舅舅生活,原告司某乙、司某丁相互之间没有往来,亦没有在一起生活。1993年6月9日,李香兰去世。1987年,原告司某甲之母余紫妮司某丁结婚,1988年2月11日婚生原告司某甲。1992年余紫妮与司某丁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协议载明:财产各归各有,司某甲由余紫妮抚养。1993年8月30日司某丁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6月8日生被告司某丙。2013年6月27日司某丁去世。本案所涉房产情况如下:1、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0**号房屋于1995年建成,2005年11月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层,土地使用证号(2002)字第444号,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面积30.77㎡,建筑面积92.31㎡,为商用住宅房。2、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0**号房屋于1980年建成,2005年11月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层,土地使用证号(2002)字第443号,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面积30.78㎡,建筑面积61.56㎡,为商用住宅房。3、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5**号房屋于1987年建成,2007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系依据襄房字第45**号房屋所有权证补办,该证不显示土地使用证号,土地权属性质,其中三间一处建筑面积为81.02㎡,一间一处建筑面积为24.25㎡。司某丁去世后,上述房屋未依法分割。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10030**号目前每年租金为3.4万元,租赁人巴遂付已交王某某2015年2与9日之前一年房租3.4万元。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第10030**号房屋每年房租3.5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司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

一、依法分割司某丁所有遗产,其中位于襄城县首山大道中段路东税务局家属院南隔壁商住门面房二处,其中一间两层,建筑面积61.56㎡,房产证号: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10030**号。商住门面房一处,房产证号: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第10030**号。司某丁遗留两处商住门面房租赁费自2013年6月至本案遗产分割完毕之日止。襄城县房权证号城关镇1003578住宅房。东关大队新村小区单元房一处。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9月9日,原告司某乙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判令:1、位于襄城县首山大道中段路东税务局家属院南隔壁商住门面房一处,一间两层,建筑面积61.56平方米,产权证号: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第10030**号的四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2、产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第10030**号商住房一处的四分之一归原告所有。3、产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5**号住宅一处四分之一归原告所有。4、上述两处商住房自2013年6月至分割清楚期间租赁费4万元归原告所有。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继承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告王某某作为司某丁妻子,被告司某丙作为司某丁之子,随司某丁生活,生活联系较紧密,属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应多分遗产。被告司某乙作为司某丁养女,幼时没有与司某丁共同生活,成年后亦一直没有与司某丁往来,没有尽赡养义务,应不分遗产。

二、关于本案遗产:1、本案司某丁所留遗产房产证号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10030**号房产于1980年建成,2005年11月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司某丁名下。2、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5**号房屋于1987年建成,2007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司某丁名下,1992年司某丁与余紫妮离婚时协议财产各归各有,故该以上财产为司某丁个人财产,属本案遗产范围。3、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0**号房产于1995年建成,而司某丁与被告王某某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司某丁名下,故该房产为司某丁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一半属遗产范围。综上,本案遗产范围有: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076、1003578号二处房产、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0**号房产产权二分之一、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0**号房产租金、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3075房产所产生租金二分之一。原告所诉东关大队新村小区单元房,因没有办理房产登记,产权不明,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考虑房产无法分割现状及原、被告应分份额,酌定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10030**号房产由原告司某甲继承,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1003075号、10035**号房产由被告王某某、司某丙继承。被告王某某已收取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1003076、1003075号房产所产生归二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10030**号房产由原告司某甲继承,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1003075号、10030**号房产由被告王某某、司某丙继承。

二、驳回原告司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司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司某乙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司某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硕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