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805号原告苏某某,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卢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工资65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1个月内还清,后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原告1500元,剩余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确定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的事实及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苏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7日书写的欠具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500元人民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50天工资即65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1个月内还清,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只给付原告1500元,剩余的5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被告王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苏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王某某借故不付与法相悖,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苏某某出具的载有欠原告苏某某50天工资款6500元的欠条是被告王某某对债务的确认,原告向法院主张剩余5000元工资款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付原告苏某某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道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