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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47号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4年1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9月17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临检公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游佩英、周晓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8时许,被害人全某发现其当天凌晨停放在抚州市伍塘路红光大厦2栋楼下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被盗。经查,该车系被告人张某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全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对自己2015年8月14日凌晨盗窃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属实,以当庭供述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全某停放在抚州市伍塘路红光大厦2栋楼下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晚,民警工作中发现其所骑的摩托车疑是赃车,经盘查询问,其交代是来路不明的摩托车而被抓获归案。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14元。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全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2014年1月2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5月1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立案,同日被拘留。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4日,鹏田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张某有一辆可疑摩托车。经查张某摩托车系被盗车辆。(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8月14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鹏田派出所依法扣押张某持有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螺丝刀二把,剪刀一把,撬棍一把的事实。(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08月20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鹏田派出所将红色钱江125男士两轮摩托车(车架号068897,发动机8023183)发还给被害人全某。(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4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鹏田派出所民警在临川区凡罗山路的老广播电视台宿舍院子蹲坑守候时,发现张某骑着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民警对其盘查询问,其交代所骑的是来路不明的摩托车,而被抓获归案的。(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赣F14P1**二轮摩托车所有者为全某,车架号068897,发动机8023183。(6)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8月17日,抚州临川区腾达摩托车行证明钱江QJ125型男式摩托车目前市场价格6300元。(7)(2014)临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立案材料,证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5月1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立案,同日被拘留。(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鉴定意见(1)钱江125两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意见书,由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鉴检公字第141号意见书,证实钱江125型摩托车扣除左前反光镜片、驾驶坐垫修复更换材料工时费和前后轮中轴承、前后轮胎有磨损摆动折旧费外,牵扯其他均可按规定及正常使用年限折旧折算剩余价值。(2)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由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临价认字(2015)第186号意见书,证实被盗的赣F×××××钱江125型摩托车计算价值贰仟陆佰壹拾肆元整。(2614元。)3、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4日凌晨零点五十他从底盘厂下班回家,到他家伍塘路红光大厦约一点一十左右,他将摩托车停在红光大厦2栋1单元上楼的左边空地上。早上八点四十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放在摩托车上暗红色的雨衣扔在地下,然后到报案。他被偷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车架号068897,发动机8023183,车牌是赣F×××××。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不承认有盗窃的事实,其辩称被查获的摩托车是其从一个叫“跳子”的男子处,以185元的低价收购来的。被告人张某当庭承认自己2015年8月14日凌晨在抚州市伍塘路红光大厦2栋楼下盗窃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形成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26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具有前科情节,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廖 赟

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

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华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