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083号
原告:中国兵工物资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谢家湾正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575-5。
法定代表人:况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淑靖,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中国兵工物资西南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150号1幢3-1。公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72********。
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园区大安组团。组织机构代码:70940135-4。
法定代表人:董建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奕霖,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平,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生,住永川区人民大道。
委托代理人:李奕霖,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兵工物资西南有限公司诉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董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兵工物资西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淑靖,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董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奕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兵工物资西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34.738吨,货款126603.97元,到期后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603.97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延期支付货款按每天0.08%计收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8305.2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计算,利随本清。对上述请求,被告董建平应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董建平辩称:欠款属实,利息应从双方对账的2015年8月起计算,且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利息过高,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中国兵工物资西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供销合同书》,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兵工物资西南有限公司购买合结钢34.738吨,货款金额126746.31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提货,至2015年5月31日付款最后期限,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及时结清货款。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复核帐目,扣除原告中国兵工物资西南有限公司之前产生的质量扣款142.34元,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应付货款确认为126603.97元。合同同时约定延期支付货款按每天0.08%计收利息。另查明被告董建平向原告中国兵工物资西南有限公司签署了对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函。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供销合同书》、发票、对账函、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兵工物资西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中国兵工物资西南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付清货款,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确定的欠款金额为126603.97元,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对被告请求调低延期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调整。延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最后付款时间计算。被告董建平签署了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对上述欠款既延期支付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兵工物资西南有限公司货款126603.97元;
二、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兵工物资西南有限公司2015年5月31日后的延期支付利息,以126603.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董建平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董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9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董建平承担(诉讼等费用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玉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