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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62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与苏长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苏长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6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7号。负责人赵子佳,行长。委托代理人虞塞龙。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苏长辉,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昆仑支行)与被告苏长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昆仑支行委托代理人虞塞龙到庭参加诉讼。苏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昆仑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在原告农行昆仑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办机构及经办员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发卡,信用额度3000元。发卡后,被告用此卡第一次消费日期2012年11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3年7月22日。截止2015年6月1日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2853.77元,利息792.59元,滞纳金164.90元,合计3811.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

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手机停机,工作单位已倒闭,家庭住址一直无人,致使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金穗贷记卡欠款合计3811.26元,以及此后新生利息。其中本金2853.77元,利息792.59元,滞纳金164.90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以及此后新生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农行昆仑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并当庭举证: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苏长辉自愿向农行昆仑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农行昆仑支行向苏长辉发放金穗贷记卡。证据二、苏长辉交易流水、用卡欠息说明、信用卡数据截屏,证明苏长辉欠息情况。证据三、催收通知书及信函三份、上门及信件追索取款,拟证明农行昆仑支行多次向苏长辉催收。苏长辉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农行昆仑支行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农行昆仑支行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苏长辉于2012年10月11日在农行昆仑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3000元。约定:苏长辉超过农行昆仑支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苏长辉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苏长辉在申请中签字。该贷记卡发放给苏长辉后,苏长辉共计透支使用本金2853.77元未偿还,截止2015年6月1日,产生利息792.59元,滞纳金164.90元。

本院认为:苏长辉使用农行昆仑支行发放的贷记卡,应按照约定使用。苏长辉透支信用卡交易,产生欠款,应在约定的免息期内按时还款。苏长辉逾期未还,应按照领用合约中约定偿还透支款、支付利息并支付滞纳金。本院对农行昆仑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欠款本金2853.77元;

二、被告苏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截止至2015年6月1日止的欠款利息792.59元及滞纳金164.90元(2015年6月2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号(原告预交),由被告苏长辉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芳

代理

审判员 郭 婧

人民陪审员 李晓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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