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庆刑申字第53号刘松军:你为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对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5)庆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你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对于你提出的原判认定你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的申诉理由,经审查,当事人上访产生的费用本应自理,但你以向林甸县政府及相关责任人施压、要挟的方式,向林甸县政府驻京信访接待处孙洪涛索要上访费用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你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你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有索取现金3500元的收条、你及他人的诉求、银行对账单、证人孙剑明、李恩军、郑德彬的证言、被害人孙洪涛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你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
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