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01888号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男。被执行人赵某甲,男。被执行人赵某乙,女。沈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做出(2015)湖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赵某甲、赵某乙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对赵某甲、赵某乙的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湖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程序终结,待发现赵某甲、赵某乙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曲俊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聂永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