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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834号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兴春、阮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兴春,阮爱华,夏科程,杨凤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834号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蒋兴春。

被执行人:阮爱华。

被执行人:夏科程。

被执行人:杨凤彩。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兴春、阮爱华、夏科程、杨凤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蒋兴春、阮爱华、夏科程、杨凤彩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99217.51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蒋兴春、阮爱华、夏科程、杨凤彩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99217.51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并支付执行费1544.5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蒋兴春名下的坐落于爵溪镇八村1幢的房地产有设定抵押,抵押金额500000元,本案无实际处置价值。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8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