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834号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蒋兴春。
被执行人:阮爱华。
被执行人:夏科程。
被执行人:杨凤彩。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兴春、阮爱华、夏科程、杨凤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蒋兴春、阮爱华、夏科程、杨凤彩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99217.51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蒋兴春、阮爱华、夏科程、杨凤彩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99217.51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并支付执行费1544.5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蒋兴春名下的坐落于爵溪镇八村1幢的房地产有设定抵押,抵押金额500000元,本案无实际处置价值。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8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