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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8141号

夏泽翰与卢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某某,卢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141号原告夏某某,男,200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夏祖燕(系夏某某父亲),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传林,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卢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志鹏和被告卢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驾驶渝GFV6**摩托车在华凯综合楼附近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传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起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2015)涪法民初字第00704号调解书确认“二、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卢传林负责全部偿还。”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因垫付的抢救费起诉至法院,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02号判决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夏某某垫付的抢救费37700元,由卢传林偿还33930元,夏祖燕、李五兰偿还3770元。”之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夏祖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770元转至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账户。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抢救费3770元。

被告卢传林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支付能力,有钱了才能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驾驶渝GFV6**摩托车在华凯综合楼附近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传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起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2015)涪法民初字第00704号调解书确认“二、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卢传林负责全部偿还。”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因垫付的抢救费起诉至法院,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02号判决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夏某某垫付的抢救费37700元,由卢传林偿还33930元,夏祖燕、李五兰偿还3770元。”之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夏祖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770元转至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账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02号判决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704号调解书、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卢传林负责全部偿还。”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原告作为债务人偿还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抢救费3770元,故原告对其偿还的3770元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偿还原告37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传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37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董 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虹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