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姚继幸,男,汉族,工人,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张鹰,大同市城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建平,男,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怀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义,男,汉族,工人,现住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宏军,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姚继幸与被告贺建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市中心公司)、被告张成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大同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继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鹰,被告贺建平、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兴,被告张成义、被告平安大同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贺建平驾驶晋BC54**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顺泉毛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鸦房线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驶入路口的被告张成义驾驶的晋BV64**号现代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在晋BV64**号车上乘员原告姚继幸和李双喜、魏日生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同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贺建平、张成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姚继幸、李双喜、魏日生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晋BC54**在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BV64**在被告平安大同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继幸住进同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第三前肋)、头皮挫伤。在2014年10月被告张成义代原告向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矿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矿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关于张成义要求对乘车人原告姚继幸、李双喜、魏日生相应损失的诉讼要求及赔偿问题,应由其本人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该案中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姚继幸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561.84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姚继幸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住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花销情况。4、工资科证明,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情况。5、身份证明,欲证实原告妻子进行陪侍。6、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该事故真实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张成义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
被告贺建平辩称,对原告姚继幸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4000元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补偿。被告贺建平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公司辩称,对原告姚继幸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付。但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有异议,对诉讼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成义辩称,对原告姚继幸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被告张成义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大同中心公司辩称,对原告姚继幸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付。但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当先由被告贺建平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的按照同等责任在一万元限额予以给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大同中心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姚继幸提交的证据,被告贺建平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公司对医药费单据、单位证明、护理费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成义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大同中心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审核认为,对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医药费单据、单位证明、护理费,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其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贺建平驾驶晋BC54**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沿泉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鸦房线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驶入路口的被告张成义驾驶的晋BV64**号现代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在晋BV64**号车上乘员原告姚继幸和李双喜、魏日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继幸住进同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第三前肋)、头皮挫伤,因事故原告在护理、营养等皆有花费。被告贺建平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4000元医药费。经大同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贺建平、张成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姚继幸、李双喜、魏日生无责任。另查,被告贺建平所驾肇事车辆晋BC54**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该车系贺建平所有;被告张成义驾驶的晋BV64**号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系张成义所有。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贺建平、张成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姚继幸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195元、误工损失16711元(参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即一处骨折,原告伤情计算40天,12533元/30天40天)、护理费978.59元(按2014居民服务业27476元/365天13天)、营养费195元,共计25125.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首先应由被告贺建平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成义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同中心公司投保的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贺建平在人寿投保强险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赔付李双喜7720.98元、余2279.02元可直接赔付原告姚继幸,其余医药费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156.57元由被告张成义投保的平安保险在座位险中赔付5156.57元,余下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7689.5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建平垫付款4000元已在李双喜一案作出处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继幸医疗费2279.02元、护理费、误工损失17689.59元,共计19968.6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姚继幸5156.57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钱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原告姚继幸已预交),原告姚继幸负担1304元,由被告贺建平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