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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497号

李国生与张正福、黄金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国生,张正福,黄金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497号

原告:李国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福奎。

被告:张正福,农民。

被告:黄金虎,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代表人:朱晔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刚。

原告李国生与被告张正福、黄金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生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7206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福、黄金虎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应依法核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其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皖A×××××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金虎。被告人保合肥支公司承保了皖A×××××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正福驾驶皖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石门路段向北左转弯下道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国生驾驶的津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正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生无责任。2014年12月2日本院出具(2014)遵民初字第4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生医疗费损失28996.0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1899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金虎为原告李国生开支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李国生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黄金虎。审理中,原告李国生与被告人保合肥支公司经协商同意原告误工损失日按200天计算。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

一、原告主张损失情况1.医疗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二次手术费5500元。提交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书。经质证,被告人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鉴定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医疗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理由: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9天为准,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二次手术费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56400元(282天,200元/天)、护理费1200元(10天,120元/天)。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夏红军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护理人所在单位注册证。经质证,被告人保合肥支公司辩称护理人员若是教师,工资应由银行发放且教师为事业单位人员,不存在扣发工资情况;无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和纳税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主张不合理,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定误工费24034元(120.17元,200天)、护理费1080元(9天,120元/天)。理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20.17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教育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25.05元/天),故依法可参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间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按20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时间以原告住院9天为准。3.伤残赔偿金65316元(2年,32658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交了伤残鉴定、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经质证,被告人保合肥支公司辩称村委会无法证明外出人员情况,证明无效,应提供公安机关的备案信息;十级伤残需询问其单位医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伤残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在地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可按天津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2.5元(21650元/年×10%×17年÷2人,长女李思奇、长子李思语)。提交了户口本、出生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原告子女如果户口性质为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抚养的年限应该按照户口本记载的时间为准。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2.5元。理由:原告长子、长女均为未成年人,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主张该项损失理据充足,原告伤残确定之时其长女为12周岁,长子为7周岁,故原告抚养其长女年限应为6年,抚养其长子的年限为11年,另因二未成年人的被抚养人为原告夫妻两人,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5.财产损失费9696元。提交了评估结论书、修车发票。经质证,被告人保合肥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车损9696元。理由:该评估意见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出具,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40元、停车费63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合肥支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且票据系无效票据;对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40元、停车费630元。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交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290元、复印费63元、照相费1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照相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290元、照相费100元。理由:鉴定费、公估费、照相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且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复印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经质证,原告李国生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承担,另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和车主之间的合同。本院对被告人保合肥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理由: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了说明,其抗辩主张理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张正福驾驶的皖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正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合肥支公司承保了皖A×××××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合肥支公司应在保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生损失133578.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21578.5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李国生负担385元,由被告张正福、黄金虎负担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夫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志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