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豆厘云与刘大初、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厘云,刘大初,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83号原告:豆厘云,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初,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赵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该公司员工。原告豆厘云诉被告刘大初、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厘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刘大初,被告阳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豆厘云诉称:2014年9月6日20时30分,刘大初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刘镇河东村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街道岔路口左转时,为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豆厘云所有的房屋,导致房屋附属房倒塌,房屋受损,房屋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刘大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车辆系恒运公司所有,恒运公司为该车向阳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双方对房屋损失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豆厘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大初、恒运公司、阳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赔偿房屋损失102364元、鉴定费4633元,合计106997元。刘大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合理判决,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是实际车主,与恒运公司系挂靠关系。阳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豆厘云申请鉴定时并未告知保险公司,且鉴定报告未写明鉴定依据。房屋损失中主要是附属房屋的损失,但豆厘云未提供该附属房屋的产权证明,故其诉请的赔偿金额过大,请法庭依法核减。恒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0时30分,刘大初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刘镇河东村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街道岔路口左转时,为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豆厘云家的房屋,导致房屋附属房倒塌,房屋受损,房屋边树木受损和皖A×××××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因刘大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9月7日作出第3401049201415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大初负全部责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刘大初(乙方)与恒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入户上牌的相关证件,协助乙方办理入户上牌营运证等相关手续……甲方免费为乙方办理营运手续……车辆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过户,车辆转让时要经甲方签证……组织驾驶员安全学习……使交通事故发生率降到最低程度。2013年9月23日,恒运公司为案涉车辆(皖A×××××)向阳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11时至2014年9月23日11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5日,豆厘云单方委托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对其自建房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随后,汇众公司认为承重墙受损,故采取“市场法”对案涉受损房屋进行评估,限定评估前提为“房屋拆除重建,本次价格鉴定只是房屋拆除重建所需的直接费用”,该公司于9月16日作汇众价评字[2014]第026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豆厘云的自建房损失为102364.2元。审理过程中,阳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以豆厘云提供的评估结论与案涉房屋实际受损情况不符,且评估过程并无保险公司参与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随后,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对豆厘云自建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中衡公司接受委托后,在确定评估目的和范围的基础上向有关人员了解了评估标的,并结合评估对象的实际损失情况,以恢复为主且不影响实用性能的原则,通过对维修市场的广泛调查,最终评定出评估对象的恢复价格,中衡公司2015年12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书》(4GG06201500249),评定豆厘云的自建房损失为19876.33元。上述事实,有豆厘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书,刘大初提供的投保单、《车辆管理协议书》,阳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刘大初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豆厘云的房屋受损、房屋的附属房倒塌、房屋边的树木受损,刘大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豆厘云无责,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豆厘云的房屋损失数额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案涉房屋受损情况为“房屋附属房倒塌,房屋受损”。豆厘云自行委托的汇众公司在评估损失时,认为受损主房屋的承重墙损坏严重,故以拆除房屋重建所需的直接费用作为损失数额,而中衡公司本着恢复为主且不影响实用性能的原则,分别以重建、修复的方式确定附属房以及主房屋的损失数额,综合评定豆厘云的房屋损失为19876.33元。由于豆厘云未举证证明受损主房屋存在拆除重建的必要性,故其提供的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确定案涉房屋损失数额。因刘大初负事故全部责任,系具有重大过失的侵权人,又因刘大初将案涉车辆(皖A×××××)挂靠在恒运公司名下,该公司负有管理的职责,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大初与恒运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皖A×××××)由阳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豆厘云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豆厘云损失17876.33元;三、驳回原告豆厘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豆厘云负担900元,由被告刘大初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