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555号原告武英江,男。委托代理人周志、杜建生,石家庄市桥西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海清,男。被告石家庄鹏晖劳务分包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红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燕,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英江诉被告杜海清、被告石家庄鹏晖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鹏晖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英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杜建生、被告鹏晖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英江诉称,被告杜海清挂靠于被告鹏晖劳务公司承包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2013年3月,被告杜海清代表被告鹏晖会劳务公司与原告武英江达成吊车协议,双方口头约定:25T的一个台班1500元,20T一个台班1500元,16T的一个台班1200元,12T的一个台班1000元,8T的一个台班800元,不满一个台班的按一个台班算,不满半个台班的按半个台班算。由原告武英江找吊车,先后在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欣意、中友、煤机厂、中兴等工地干活。其中欣意工地位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宋营镇八方村村南,现工程已完工,欠人工费、安装费及设备使用费共计727600元。原告武英江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付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海清给付原告武英江人工费、安装费及设备使用费共计727600元,被告鹏晖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海清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鹏晖劳务公司辩称,一、鹏晖劳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原告武英江所诉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武英江应当向使用其设备的租赁方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鹏晖劳务公司未与原告武英江形成租赁关系。
二、原告武英江诉称其与被告杜海清达成口头协议,并在一些工地进行施工,而被告鹏晖劳务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三、被告鹏晖劳务公司是经过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介绍认识被告杜海清,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纠纷,与被告鹏晖劳务公司无关。综上,原告武英江的诉求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武英江认可是给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并且是与被告杜海清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鹏晖劳务公司既非合同相对方,更非租赁设备的使用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武英江对被告鹏晖劳务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被告杜海清租用原告武英江的吊车在其承揽的施工工地内吊装钢结构。
原告武英江与被告杜海清口头约定:25吨吊车一个台班(8小时)租金1500元、20吨吊车一个台班租金1500元、16吨吊车一个台班租金1200元、12吨吊车一个台班租金1000元、8吨吊车一个台班租金800元。
原告武英江每次出车,均有被告杜海清所雇佣的人员为其开具出车单,交由原告武英江方司机将出车单带回,最终由原告武英江持出车单与被告杜海清结算租赁费。2013年1月30日,被告杜海清经与原告武英江结算尚欠租金500000元,并为原告武英江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杜海清陆续租用原告武英江的吊车。截至2014年4月12日止共计拖欠原告武英江租金227600元。另查明,被告杜海清承揽工程时系借用被告鹏晖劳务公司资质。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武英江申请追加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以上事实有欠条、出车单、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武英江与被告杜海清自愿达成的口头租赁吊车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武英江依约履行了车辆出租义务,被告杜海清拖欠租金拒不支付,其行为欠妥。现原告武英江要求支付租金,被告杜海清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杜海清借用被告鹏晖劳务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被告鹏晖劳务公司应当就被告杜海清所完成的施工工程事项对发包方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杜海清租用原告武英江吊车时,并未借用被告鹏晖劳务公司的名义进行租赁,故被告鹏晖劳务公司与原告武英江之间未形成租赁关系。现原告武英江要求被告鹏晖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即使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杜海清的发包方,那么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与被告杜海清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武英江之间未形成租赁关系,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武英江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英江吊车租赁费727600元;
二、驳回原告武英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6元,由被告杜海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进军
审 判 员 赵小元
代理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赫暄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