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232号原告陈辉,男,1953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韶风,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宁华,男,1954年9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陈辉与被告何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辉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陶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倪韶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并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自己的妻子陈燕,将上述借款汇到被告指定的工行厦门中山支行(95×××17)账户,一个叫石传荣的自然人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分文。原告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宁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何宁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日期,二0一四年元月十五日前。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陈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石传荣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厦门中山支行的账户内(账号:95×××17)。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11月,原告陈辉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单、手机短信、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宁华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陈辉借款1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宁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辉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5元由被告何宁华负担。被告何宁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辉向本院预交,被告何宁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辉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员 陶 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