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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41号

李文洋、郭某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戊,李某乙,朱某某甲,赵某某,王某某丁,伊某某甲,王某,李文洋,郭某某甲,郭某某乙,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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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托里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托里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托里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托里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甲,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托里县。法定代理人朱某某乙,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托里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托里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男,199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托里县。法定代理人朱某某丙,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托里县。上述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健,新疆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甲,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托里县。法定代理人伊某某乙,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托里县。(系原告人伊某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戊,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托里县。诉讼代理人伊某某乙,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托里县.(系原告人王某的姨夫)被告人李文洋,男,1992年1月7日出生于新疆托里县,住新疆托里县。户籍所在地:托里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2011年9月1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托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4月30日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托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托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托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托里县看守所。辩护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甲,��,1990年6月1日出生于新疆托里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托里县公安局乌雪特派出所。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托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乙,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托里县。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托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东生,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托里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丁,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托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戊,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托里县.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洋、郭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文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戊、李某乙、朱某某甲、赵某某、王某某丁、伊某某甲、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王某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段某某、朱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乙、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丙,以及上述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代理人张健,伊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伊某某���、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戊及诉讼代理人伊某某乙,被告人李文洋及辩护人窦廷贵、郭某某甲及辩护人沈卫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王东生、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王某某丁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日,托里县第二中学高一学生胡某某在上晚自习时与同班的一名女生开玩笑摸了该女生腿部一下,其同班同学郭某某丙(未满16周岁)因此事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当日晚,胡某某通过QQ聊天方式将当天发生的事情告诉了和他关系好的高二学生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声称郭某某丙要找人打他。请求帮助打架,彭某某等人同意胡某某的请求,郭某某丙亦将此事告知了已退学的王某某丁(另案处理)、潘某某甲(未满16周岁)等人。2014年12月3日下午放学���以彭某某为首的10余名高二学生在学校找到郭某某丙,双方各自提出和解要求,期间郭某某丙的同学李某某(另案处理)对彭某某等人提出的要求表示不满,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被围殴,后被校警制止。当晚放学后,李某某、王某某丁、潘某某甲等人在学校自习教室内将替胡某某说话的杨xx殴打。2014年12月4日中午,王某某丁到五金商店购买十几根塑料管及钢管放在高一年级教室,预备打架时发给高一的学生用,下午放学后,李某某因前一天被打一事,携带钢管并纠集其同年级多名学生及校外人员王某某丁和潘某某甲帮其打架,同时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丙及郭某某丙的父亲郭某某乙、其堂哥被告人郭某某甲、伯父郭长明也相继来到学校,在托里二中校门口聚集,等候高二年级学生,放学后,李某某、王某某丁等人将彭某某等部分高二年级学生堵住,欲殴打���某某等高二学生时,被托里县公安局巡警发现并予以驱散。当日晚,在晚自习教室内,郭某某丙、王某某丁、潘某某甲等人将胡某某殴打。2014年12月5日下午放学后,李某某、郭某某丙等人商量准备在二中门口打高二年级的学生,后因李某某被其父亲带走,其他人见李某某离开,便相继离开学校。2014年12月6日,李某某和彭某某相约放学后双方以各自出五人相互打架的方法解决矛盾。当日,李某某告诉其哥哥被告人李文洋学校有人要打他,让其放学后到学校门口。郭某某丙告诉其父亲郭某某乙,郭某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郭某某甲放学后到学校门口。放学后,李某某组织高一男生郭某某丙等30多人以及王某某丁、潘某某甲到学校后门,彭某某组织高二学生朱某某甲、伊某某甲等30多人到学校后门,双方人员聚集到学校后门以后,被告人李文洋、郭某���丙的父亲郭某某乙和被告人郭某某甲相继开车到了托里县第二中学后门学生聚集处,双方对峙过程中,李文洋让李某某指出打他的学生,李某某指出朱某某甲、伊某某甲等人,李文洋上前用手扇了一学生脸部一下,在准备打伊某某甲的时候,郭某某甲走过来用头猛的顶了伊某某甲的面部,李文洋随后喊了一句“给我打”,高一学生随即拿出事先由王某某丁准备的金属棍棒追打高二学生,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某、王某某丁和潘某某甲等人围住高二学生李某甲,用棍棒对其殴打,致李某甲头部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致高二学生刘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朱某某甲、李某某甲、李某甲、赵某某、伊某某甲轻微伤。双方打斗过程中,朱某某甲的棉衣被李某某用刀捅破。2、2015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文洋和其朋友刘某甲及李文洋的几个同学在托里县城镇“伊阳”咖啡厅喝酒聚会,后王某某巳、张某等四人也来到“伊阳”咖啡厅喝酒,因李文洋、刘某甲、张某、王某某巳四人相识,四人就在两个包厢来回串场喝酒,酒后其他人先后离开,王某某巳和李文洋、刘某甲继续留在包厢喝酒,期间李文洋因前女友的事与王某某巳发生争执,李文洋在包厢内用啤酒瓶朝王某某巳砸去,王某某巳被打倒在酒桌下,嘴部流血,被刘某甲扶起后李文洋又用拳头往王某某巳的头部和身上连击数下,后王某某巳被刘某甲和李文洋架出“伊阳”咖啡,在门口李文洋再次同王某某巳发生争吵,李文洋让刘某甲驾驶车号为新GGxx**号福特轿车将王某某巳拉至托里县东戈壁滩坟场处,李文洋从车内将王某某巳拉下车用脚将王某某巳踹倒在地,又朝王某某巳身上连踢数脚,并坐在王某某巳的身上继续用拳头连续击打王某某巳的胸部和头部数拳。经鉴定,王某某巳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形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胸9-11椎体棘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上颌中切牙,侧切牙缺失、右上颌中切牙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洋、郭某某甲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文洋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文洋、郭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认定的部分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文洋对指控其致被害人王某某巳重伤有异议,辩称:自己是给刘某甲顶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在托里县二中学校后门遭到五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软组织及其他部位损伤。原��在托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五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巨大伤害,也对正处在学业关键时期的原告前途造成了无可挽回的影响。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乙、李文洋、郭某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丁犯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五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36.02元(包括医疗费6982.02元、护理费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交通费1662元、补课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营养费1050元、损坏大衣价值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戊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在托里县二中学校后门遭到五被告殴打,造成原告额部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左手中指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托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乙、李文洋、郭某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丁犯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五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362.12元(包括医疗费5086.12元、护理费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570元、补课费4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整容费15000元、营养费1050元、损坏衣服价值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在托里县二中学校后门遭到五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软组织裂伤、左前臂、双侧大腿软组织钝挫伤等。原告在托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乙、李文洋、郭某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丁犯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五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庭审时变更为共计65927.5元(包括医疗费7373.5元、护理费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64元、补课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营养费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甲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在托里县二中学校后门遭到五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原告在托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乙、李文洋、郭某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丁犯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五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庭审时变更为共计46820.23元(包括医疗费6630.23元、护理费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补课费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营养费350元、损坏衣服价值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在托里县二中学校后门遭到五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左侧上眼脸���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托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乙、李文洋、郭某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丁犯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五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943.6元(包括医疗费6753.60元、护理费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700元、补课费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整容费7000元、营养费350元、损坏oppo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在托里县二中学校后门遭到五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全身软组织钝挫伤、左腕部皮肤擦伤等。原告在托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乙、李文洋、郭某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丁犯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处罚。2、依法判令五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69.71元(包括医疗费5479.71元、护理费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补课费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营养费350元、损坏衣服价值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甲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在托里县二中学校后门遭到五被告殴打,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和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托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乙、李文洋、郭某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丁犯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五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庭审时变更为共计31724.12元(包括医疗费7038.12元、护理费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补课费1800元)。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在托里县二中学校后门遭到五被告殴打,造成原告腰部软组织钝挫伤和左手掌背部皮肤擦伤。原告在托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乙、李文洋、郭某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丁犯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五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庭审时变更为共计19181.41元(包括医疗费2045.41元、护理费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补课费14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日晚,托里县第二中学高一学生郭某某丙不满因同班同学胡某某在上晚自习时拍了同桌女同学朱某某甲腿部与胡某某发生口角,于是,胡某某将此事告知与之要好的同中学高二年级学生彭某某、朱某某甲等人让他们帮忙,同时,郭某某丙亦���此事电话告知已辍学的原高一年级学生王某某丁。2014年12月3日下午放学后,以高二学生彭某某为首及杨某某、朱某某甲、伊某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丁、王某、李某甲等多人找到高一学生郭某某丙、李某某等多人为郭某某丙与胡某某的矛盾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遂发生推搡,继而伊某某甲、赵某某、朱某某甲、李某乙等人对李某某实施殴打。随即,被学校校警发现并制止双方的群殴。之后李某某、郭某某丙等人伙同赶到学校的王某某丁、潘某某乙(辍学人员)等人一起进入学校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当日,李某某将与高二年级学生打架之事告诉其父亲李某丙和兄长被告人李文洋。2014年12月4日,王某某丁在托里县的五金商店购买十余根钢管放置在高一年级的教室以备打架之用。同日中午,郭某某丙将自己与高二年级学生发生争执一事告诉其父亲郭某某乙,并告知今天下午还要与高二年级学生打架,郭某某乙之妻又将此事告诉侄子被告人郭某某甲。让郭某某甲给予郭某某丙帮助。当日下午放学时,李某某、郭某某丙与事先约好参与打架王某某丁、潘某某乙等多人在学校外拟堵截高二年级涉及围殴自己的学生,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丙、郭某某丙的父亲郭某某乙、伯父郭某某丁、堂哥郭某某甲亦赶到现场,当李某某、郭某某丙、王某某丁等人堵截到赵某某、朱某某甲、伊某某甲、王某、王某某丁等人时被公安局巡警发现并及时驱散。当日晚11时许,郭某某丙、王某某丁、潘某某乙等多人窜至学校对涉案的胡某某实施殴打。2014年12月6日,李某某与彭某某相约下午放学后以互殴的方式解决前期的纠纷。当日放学后,高一年级以李某某、王某某丁、潘某某乙为首的几十名学生以及应邀前来帮忙的郭某某��、被告人李文洋、郭某某甲等人与高二年级学生彭某某、朱某某甲、伊某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王某某丁、王某、李某甲、王某某戊等几十人先后来到双方约定的打架地点托里县二中后门附近,双方聚集后对峙过程中,李某某指认李某乙就是前期打过自己的人,被告人李文洋上前朝李某乙的脸部打了一记耳光,被告人郭某某甲亦用头顶撞一高二年级学生的面部。随即,李某某、王某某丁等高一年级的多名学生手持钢管、木棒与高二年级的众多学生撕打在一处,撕打过程中,李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向朱某某甲,将朱某某甲的棉衣划破。因高一年级学生持有钢管、木棒加之有部分家长助阵,高二年级学生随即被追逐殴打,被告人李文洋见状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停止打斗并将被打倒在地的学生扶起。打斗致李某甲头部软组织损伤;王某某戊额部皮裂伤清创缝合、左手中指皮肤软组织损伤;李某乙头部软组织裂伤,左前臂、双侧大腿软组织钝挫伤;朱某某甲头皮下血肿,面部、腰部软组织钝挫伤;赵某某左侧上眼睑裂伤,右侧面部软组织钝挫伤;王某某丁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左腕部皮肤擦伤;伊某某甲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钝挫伤;王某腰背部软组织钝挫伤,左手掌背部皮肤擦伤。还致高二学生刘某某甲腰背部软组织钝挫伤,左额部软组织擦伤;王某某丁右顶部2.2cm裂伤疤痕。经托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王某某戊、朱某某甲、赵某某、王某某丁、伊某某甲、王某、刘某某甲、王某某丁等九人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李某乙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其头部的裂创系钝器(木棒、钢管等)打击形成。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入住托里县人民医院,治疗13日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期间陪护一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门诊费和住院费7778.42元、护理费1937元(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9元/日×13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5元(13日×原告主张35元/日)、交通费酌定500元、补课费酌定1950元、营养费455元(13日×原告主张35元/日),合计为13075.42元。2014年12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戊入住托里县人民医院,治疗9日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门诊费和住院费5510.03元、护理费1341元(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9元/日×9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9日×原告主张35元/日)、交通费酌定500元、补课费酌定为1350元、营养费315元(9日×原告主张35元/日),合计为9331.03元。2014年1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入住托里县人民医院,治疗10日于2014年12月16日治愈出院,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及兵团第九师医院费用7376.5元、护理费1490元(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9元/日×1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10日×原告主张35元/日)、交通费酌定500元、补课费酌定为1500元,合计为11216.5元。2014年12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甲入住托里县人民医院,治疗10日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及门诊费用6926.73元、护理费1490元(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9元/日×1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10日×原告主张35元/日)、交通费酌定500元、补课费酌定为1500元、衣服缝补费酌定为200元,合计为10966.73元。2014年12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入住托里县人民医院,治疗10日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及门诊费用6973.6元、护理费1490元(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9元/日×1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10日×原告主张35元/日)、交通费酌定500元、补课费酌定为1500元,合计为10813.6元。2014年12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入住托里县人民医院,治疗10日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5479.71元、护理费1490元(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9元/日×1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10日×原告主张35元/日)、交通费酌定500元、补课费酌定为1500元,合计为9319.71元。2014年12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甲入住托里县人民医院,治疗14日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及门诊费用7038.12元、护理费2086元(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9元/日×14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元(14日×原告主张35元/日)、交通费1096元(托里县的酌定500元+前往乌鲁木齐市596元)、补课费酌定为2100元,合计为12810.12元。2014年12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入住托里县人民医院,治疗4日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及门诊费用2043.91元、护理费596元(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9元/日×4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4日×原告主张35元/日)、交通费酌定300元、���课费酌定为600元,合计为3679.9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文洋、郭某某甲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丁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戊、李某乙、朱某某甲、赵某某、王某某丁、伊某某甲、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丙、潘某某乙、刘某某乙、胡某某、孙某某、伊某某丙、张某乙、祁某某、闫某某、刘某某乙、吴某杜某某、朱某某丁、马某、夏某、艾某某、李某丙、彭某某、刘某某甲、邵某某、朱某某丁、杨某某、别某某、焦某某、刘某某丁、魏某某、付某某、丁某某、合某某、南某、潘某某乙、彭某某、柳某某、朱某某戊、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托里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通报、托里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托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人李文洋的亲属与被告人郭某某甲向本院预交涉案的赔偿款。2、2015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文洋与朋友刘某甲等几人应邀到托里县“伊阳咖啡”厅饮酒,期间,托里县居民王某某巳等人亦来到该咖啡厅,因双方相识相互到对方的房间饮酒。之后其他人陆续离开,房间内留有刘某甲、王某某巳及被告人李文洋,被告人李文洋因故与王某某巳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文洋拾起一酒瓶砸到王某某巳的面部致王某某巳嘴部出血并倒地,随后,被告人李文洋又用拳击打王某某巳的头部和身体,刘某甲见状即把王某某巳拉起,之后,被告人李文洋与刘某甲搀扶王某某巳离开咖啡厅行至被告人李文洋轿车前时,被告人李文洋再次与王某某巳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文洋责令刘某甲驾车将王某某巳拉载至托里县东侧戈壁滩坟场处,被告人李文洋与王某某巳下车后,被告人李文洋将王某某巳踹倒在地又朝王某某巳的身体连踢数脚,然后坐在王某某巳的腰部朝王某某巳的胸部连击数拳,刘某甲急忙劝阻被告人李文洋,三人便先后上车。刘某甲驾车先将被害人王某某巳送回家,当日凌晨6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巳向警方报案。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巳入住托里县人民医院,医生诊断: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双侧胸腔大量积液伴肺不张、胸9-11椎体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缺失、┛Ⅱ松动。2015年9月4日,托里县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王某某巳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王某某巳左上颌中切牙,侧切牙缺失、右上颌中切牙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9-11椎体棘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形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2月1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王某某巳人体损伤致颅脑损伤后,临床行开颅手术,术后颅骨缺损,伤残属拾级(Ⅹ级)。2、王某某巳损伤致胸9-11椎体骨折,伤残属拾级(Ⅹ级)。3、王某某巳损伤致上颌╁缺失,伤残属拾级(Ⅹ级)。事发后,被告人李文洋预付给被害人王某某巳人民币23000元。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文洋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托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4月30日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托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文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巳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黄某的证言、托里县公��局公(托)鉴(活体)字(2015)028号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托里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托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科正所(2015)鉴字第244号鉴定文书、托里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人李文洋的亲属向本院预交伤害案件的赔偿款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巳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文洋伤害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聚众斗殴案件、学生胡某某与郭某某丙因琐事产生纠纷,引发以高二年级学生彭某某与高一年级学生李某某为首的两个年级学生之间各自纠集众人相约聚众持械殴斗的事件。被告人李文洋、郭某某甲作为成年人积���参与学生之间的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文洋、郭某某甲虽积极参加打斗,但仅起到辅助作用,属于共同犯罪的从犯。且被告人李文洋的亲属与被告人郭某某甲在庭审后积极预交赔偿款,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文洋未起到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该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但被告人李文洋起到积极参加的作用。对被告人李文洋的辩护人辩称:打斗发生后,李文洋采取了制止互殴并救助伤者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文洋、郭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乙、李某��、王某某丁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中并无精神抚慰金的项目。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戊、李某乙、朱某某甲、赵某某、王某某丁要求被告人赔偿衣服损毁折价款、整容费、营养费、损毁手机赔偿款等费用的诉求,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乙辩称:自己并未动手打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能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乙打人的证据不充分,但被告郭某某乙在双方群殴前赶到案发现场、打斗时未离开现场,作为被告郭某某乙之子的郭某某丙及其同伙有成年人在场,助阵、后援的心理暗示作用显而易见,同时对于对方具有威慑作用,对聚众斗殴产生的后果,被告郭某某乙有不可推卸之责。故对被告郭某某乙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此纠纷的责任应当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按份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民事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纵观全案,是两个年级之间的学生相约聚众斗殴,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丙邀约成年人、辍学人员以及持械参与,导致事态升级。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以彭某某为首的高二年级学生亦不采用合法手段解决纠纷,而以召集人员群殴的方式对应,对此事件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对于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李文洋与被害人���某某巳在饮酒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文洋先在咖啡厅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巳,后又将王某某巳拉载至戈壁滩再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巳身体三处轻伤、一处重伤,被告人李文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洋是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新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文洋积极预付医疗费23000元且在庭审后积极预交赔偿款,具有相对的悔罪表现,被害人王某某巳对被告人李文洋的行为予以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李文洋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文洋辩称:自己是给朋友刘某甲顶罪的,本案中仅有被害人王某某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提及被刘某甲殴打的事实,而无其他证据证实。而被告人李文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在细节上具备高度一致,不具有事前串供的可能,故对被告人李文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文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郭某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文洋、郭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监护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丁的监护人王某某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499元(13075.42元×6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065元(9331.03元×6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291元(11216.5元×6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宇尧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128元(10966.73元×6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029元(10813.6元×6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058元(9319.71元×6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327元(12810.12元×6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392元(3679.91元×65%)。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自行承担经济损失4576元(13075.42元×3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266元(9331.03元×3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926元(11216.5元×3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宇尧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838元(10966.73元×3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785元(10813.6元×3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262元(9319.71元×3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甲自行承担经济损失4484元(12810.12元×3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288元(3679.91元×35%)。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戊、李某乙、朱宇尧、赵某某、王某某丁、伊某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吴兴华

人民陪审员  饶世雄

人民陪审员  姚胜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