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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1930号

沈学军与江苏振昌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学军,江苏振昌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930号申请执行人沈学军。被执行人江苏振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崔根娣,执行董事。沈学军与江苏振昌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姜劳人仲案字(2015)第185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江苏振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沈学军2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除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江苏振昌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苏M×××××号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5年12月27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江苏振昌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苏M×××××号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姜劳人仲案字(2015)第185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