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石铁民,农民。
被告:张志利,农民。
被告:周林,农民。
原告石铁民与被告张志利、周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利、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16时许,在迁安市文化广场,二被告等人在搞手机促销活动时因赠奖品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6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560.72元、护理费7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快递费20元,以上合计8505.5元。后迁安市公安局对二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张志利未予答辩。被告周林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6时许,在迁安市文化广场,张志利与周林等人在搞手机促销活动时,石铁民在台下围观,后因赠奖品一事,张志利、周林与石铁民发生口角,后张志利、石铁民动手将石铁民打伤。迁安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张志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迁安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周林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其伤被诊断为:1、耳廓开放性伤口(左);2、眶骨骨折NOS(右侧眶内壁);3、结合膜出血(外伤)(右眼);4、面部皮肤挫伤;5、头皮挫伤(左枕);6、背部挫伤;7、肩部挫伤(右);8、小腿擦伤(右)。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石铁民为轻微伤,治疗休息期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周。原告石铁民实际住院治疗7天,因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664.58元;2、误工费1560.72元(37.16元/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4、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5、法医鉴定费210元,合计84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工资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手机促销领取赠品之事产生争议后,均未采取冷静、合法方式解决纠纷,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对这一损害结果应负次要责任(20%),被告应负主要责任(80%),对于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分担。二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利、周林赔偿原告石铁民经济损失6788.2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志利、周林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荣
代理
审判员 侯明亮
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