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反诉被告)于洪义,男,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反诉原告)李雅玲,女,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于洪义与被告李雅玲(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于洪义,被告(反诉原告)李雅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洪义诉称,2015年4月29日17时28分许,被告在原告家房屋东边的大坑内(原告曾用该坑养鱼多年)挖坑作为两家的分界线。被告在挖坑时,原告与其理论,被告不容分说,将原告的脸部划伤。经德惠市公安局夏家店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做出罚款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542.2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误工工资534.48元(89.08元/天×6天),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6天),伙食补助600.00元(100.00元/天×6天),交通费50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28.26元,要求被告当众给原告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雅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自家的土地上挖坑属于合法行为,被告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起因是原告无理阻挠被告挖坑、先动手殴打被告才导致本案发生,起因在于原告,责任也在原告,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该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明显不符。反诉原告李雅玲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2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因边界问题发生争执,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打伤,反诉人受伤后在德惠市城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被反诉人拒不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364.88元(124.08元/天×11天),误工费1079.32元(98.12元/天×11天),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7844.20元。反诉费、律师费等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于洪义辩称,不同意任何赔偿要求,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原告于洪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德惠市公安局夏家店派出所《案件移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存在。
二、德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殴打原告,其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三、德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经德惠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四、德惠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被告李雅玲对原告于洪义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不是被告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殴打了被告。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殴打了被告。对证据四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案,不能证明原告此次住院与原告有关。对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门诊手册,不能证明门诊费用与本次事件有关。被告李雅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德惠市夏家店镇许家油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边界纠纷意见”一份,证明被告的挖坑行为合法,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于洪义对被告李雅玲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调解书不适合于本案,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说在自家土地挖坑,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陈述原告无理阻挠不属实。反诉原告李雅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住院病案一份,2015年4月29日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后,反诉原告出现胸痛、胸闷,伴有头晕,2015年4月30日,反诉原告上述症状加重,所以2015年5月1日住院治疗。
二、医疗票据1枚。
三、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两份。
四、交通费票据4枚。以上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致使反诉原告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胸部挫伤,花费医疗费4039.76元,交通费200.00元。反诉被告于洪义对反诉原告李雅玲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入院时间有异议,反诉原告是在事件发生3日后住的院,没有在德惠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而是在德惠市诚济医院治疗;住院病案显示被告有心脏病,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洪义与被告李雅玲系邻居,2015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原告于洪义与其妻子发现被告李雅玲与其丈夫欲在两家中间的大坑挖坑埋杆子,遂上前阻拦,原告于洪义与被告李雅玲相互撕扯,被告李雅玲将原告于洪义面部挠伤。原告于洪义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其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发生医疗费2542.24元。因被告李雅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德惠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整。2015年5月1日,被告李雅玲感觉身体不适,到德惠市城济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胸部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在德惠市城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4039.7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德惠市人民医院、德惠市城济医院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德惠市公安局夏家店派出所治安案件卷宗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洪义因被告李雅玲在两家中间的大坑挖坑埋杆子之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厮打,致使原告于洪义、被告李雅玲受伤,原告于洪义与被告李雅玲彼此侵害了对方的健康权。鉴于原告于洪义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于洪义及被告李雅玲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于洪义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由被告李雅玲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关于原告于洪义主张的医疗费2542.24元及误工费534.48元、护理费651.54元、伙食补助600.00元,属于原告于洪义受伤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于洪义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于洪义与被告李雅玲发生纠纷时仅有原告于洪义的妻子及被告李雅玲的丈夫在场,本次纠纷并未造成恶劣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当众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反诉被告于洪义对反诉原告李雅玲提供的就医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反诉原告李雅玲所受伤情与反诉被告于洪义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反诉原告李雅玲的实际支出并结合其主张,对其医疗费40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护理费1364.88元、误工费1079.32元、交通费2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李雅玲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雅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洪义经济损失人民币3029.78元(包括:医疗费2542.24元、误工费534.48元、护理费651.54元、伙食补助600.00元,合计4328.26元的百分之七十);
二、反诉被告于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反诉原告李雅玲经济损失人民币2335.19元(包括:医疗费40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护理费1364.88元、误工费1079.32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7783.96元的百分之三十);
三、驳回原告于洪义及反诉原告李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于洪义负担172.00元,由被告李雅玲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