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峰,男,汉族,住址:湖南省辰溪县,身份证号码:×××2630。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秋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曹建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仁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吉安市青原区。
上诉人李云峰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秋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云峰、被上诉人惠州市秋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仁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4月24日,原审原告李云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克扣或者拖欠的劳动工资和经济补偿和赔偿金18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被告在未下达劳动解聘书通过野蛮方式将我赶出该公司的住所,在工资尚未结清的前提下拒绝提供应聘时承诺的福利,造成劳动者在外流浪和投诉。该公司接报后不予理睬,并口头说该据点的负责人的行为就代表公司,在问及是否作出开除时拒绝回答。尽管事后,龙岗区平南社区工作站领导作了大量工作,被告无动于衷,我行我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执行。原审被告惠州市秋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基本工资是1400元/月,加上高温补贴等大概是1600元,原告诉称的2300元/月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我司是业务员,需完成业务才能有提成,从2014年4月至10月原告的业绩均不达标,并没有奖金。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云峰于2014年4月20日入职秋谷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工作岗位为销售部业务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400元/月。2014年10月22日,秋谷公司的驻点经理以李云峰带其朋友充当客户为由,对李云峰作出口头辞退处理。秋谷公司已经支付了李云峰2014年4月至10月的工资。李云峰在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90元。李云峰被秋谷公司辞退后,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秋谷公司向其发放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工资15050元、外宿费2640元、经济补偿金50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秋谷公司向李云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0元,驳回了李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秋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97号]。李云峰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此后,李云峰再次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提出以下请求:1、裁决秋谷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双倍工资11472元;2、补偿一个月工资1808元;3、订立劳动合同后将空白的项目伪造填写而不交付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50000元;4、仲裁院认为劳动法中应该庇护劳动者权益的其他款项;5、支付劳动合同期未满的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全部工资12192元;6、支付务工时的正常加班的工资3998.4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云峰的全部仲裁请求。李云峰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秋谷公司和李云峰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者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秋谷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单方与李云峰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李云峰在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13号劳动仲裁案中已经提出相应的仲裁请求,请求裁决秋谷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云峰的该项仲裁请求已经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13号仲裁裁决书,对李云峰的该项请求已经作出裁决,李云峰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本院起诉。李云峰在本案中对已经审理过的相同诉讼请求再次提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李云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云峰请求:不服惠州大亚湾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97号及(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01号作出的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大亚湾劳动仲裁院已裁定出惠州秋谷实业集团非法解聘员工要承担补偿一个月的平均工资1790元,截止2015年4月19日都未收到秋谷公司的解聘通知书,认为劳动合同即为有效的法律保障。同时,该公司声称我带其业务员充当客户以此为藉口开除我。解除劳动关系也均已被法官驳回。因此,申请发放的工资及赔偿金合法有据,是不需要有新证据都能够证明秋谷地产的非法拒付工资,拒绝承担赔偿,从刚执行完毕的德丰投资公司的争议再一次证明,各被告都需坚持法治,在国家经济立法不断完善后,反腐倡廉的斗争日趋高涨时,俯首服法。因此,请求上级法院维护劳动者的诉求。上诉人于二审庭审时表示其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全部工资18000元整。
被上诉人惠州市秋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经劳动仲裁、一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本案因被答辩人违反劳动纪律,我公司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自入职至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在工资支付上不存在任何异议。2、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的赔偿义务:一审判决后,答辩人已经依法将补偿金1790元支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了所有义务及责任,其要求支付工资及主张其他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法律保障的是劳动者合法努力付出而取得的报酬,而非保护不劳而获的劳动者,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义务,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事实,法律适用准确,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工资。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13号仲裁裁决中,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工资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
上诉人既未因不服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13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亦未在被上诉人因不服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13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案号为(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97号]应诉,视为上诉人认可仲裁裁决。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工资,该期间工资属于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13号仲裁裁决的工资支付的一部分,是对已审理过的相同诉讼请求的重复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审 判 员 刘天贞
代理
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