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589号原告钱志学,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洪,重庆市武隆县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良惠(曾用名冉小梅),女,农村居民。被告冯志明,男,农村居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志学与被告冯志明、冉良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钱志学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张新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冯志明、冉良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志学诉称:2015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冯志明、冉良惠无理找我吵闹,后我被冉良惠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二天到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花去医疗费2412.84元。我曾经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12.84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487.84元。原告钱志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武隆县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冉良惠将原告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武隆县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作出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达成过协议,双方纠纷发生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原告钱志学没有签字确认,该协议仅证实了纠纷发生的事实不代表原告同意该协议的赔偿结果;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双方打架发生的经过;4、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5、武隆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CT检查报告单、出入院证、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
被告冯志明、冉良惠辩称:1、冯志明、冉良惠没有殴打原告钱志学,原告起诉二被告将其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是虚假诉讼,二被告找原告处理牛吃菜发生口角属实,但是被告始终没有殴打原告,有武隆县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为证;2、本案是人身侵权纠纷,原告应该证明被告行为与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3、二被告对原告没有殴打行为,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冯志明、冉良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1、武隆县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对栾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栾某某所陈述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双方没有人受伤;2、武隆县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作出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仅仅是发生争执,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8日,被告冯志明、冉良惠看到自己种植的蔬菜被动物损害,然后通过电话联系原告丈夫周某某,周某某认为不是自己的牛吃的蔬菜。2015年9月19日上午,被告冯志明、冉良惠认为附近只有原告钱志学家养了牛,就去找原告理论。被告冯志明、冉良惠到了原告钱志学家后敲门询问,二被告坚持认为就是原告钱志学家的牛吃了自己家的蔬菜,原告钱志学则认为被告的说法没有任何根据,双方随后发生争吵并相互责骂。同时栾某某被冯志明、冉良惠要求一起去解决纠纷,到达钱志学家后栾某某在楼下地坝上,在原、被告双方争吵了一段时间后,栾某某从钱志学家地坝上楼来查看情况,栾某某到楼上后看到冉良惠举手准备打钱志学,冯志明将冉良惠拦住没有打到,之后钱志学回到屋里,冯志明、冉良惠、栾某某离开。2015年9月19日11时,钱志学向武隆县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因与冉小梅发生口角被冉小梅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9月27日,武隆县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向栾某某询问事实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纠纷发生后,武隆县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先后两次组织调解,第一次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在武隆县XX乡XX村村委会活动室调解,为了取得被告打人证据原告钱志学儿子周某进行了录音;2015年9月27日第二次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其中被告冯志明作为甲方,原告钱志学的丈夫周某某作为乙方,协议载明:“2015年9月19日上午,冯志明与妻子冉小梅在武隆县国有XX山林场XX管护区与周某某夫妇(其妻钱志学)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已达成谅解,互不追究双方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冯志明、乙方周某某分别签字按指印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下午,原告钱志学到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9月23日上午原告钱志学出院,实际住院三天,共花去治疗费用2412.84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钱志学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行为人存在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原告钱志学应该举证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即被告冯志明、冉良惠存在侵权行为并导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案中,原告钱志学陈述二被告冯志明、冉良惠将其殴打致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但是举示的录音材料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原告方私人录制的,证据材料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报案称被告冉良惠将其殴打受伤,报案登记只是原告方对纠纷的陈述并非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只是记录双方曾经发生争执,没有明确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栾某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来到现场,没有目睹纠纷发生的全过程,对于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其不能证明。据此,原告方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前提应是原告的受伤是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受伤治疗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方举示的证据显然没有达到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对其受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举示的证据不够充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志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钱志学已预交)元,由原告钱志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张新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开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