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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监字第520号

瞿红宝、范美娟等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瞿红宝,范美娟,瞿瑞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5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瞿红宝(曾用名瞿洪宝)。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范美娟。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瞿瑞希(曾用名瞿燕萍)。再审申请人瞿红宝、范美娟、瞿瑞希因诉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行诉终字第002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瞿红宝、范美娟、瞿瑞希申请再审称:常州市人民政府在未审查常州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烨大广告有限公司与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关系,未征收申请人房屋地块使用权的前提下,将申请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属于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瞿红宝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2年5月18日被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其房屋于同年12月被强制拆除。常国土用(2013)第499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常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向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故瞿红宝等人并非案涉权证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瞿红宝、范美娟、瞿瑞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瞿红宝、范美娟、瞿瑞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李小梅

代理

审判员  吴 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