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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898号

河津市铝基地津铝太华购物中心与高永红、贾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津市铝基地津铝太华购物中心,高永红,贾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铝基地津铝太华购物中心,住所地:河津市。经营者:周岩,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

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红,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津市人,住本村,为永红粮油商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斌,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

上诉人河津市铝基地津铝太华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太华购物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华购物中心的经营者周岩及委托代理人姚珊梅,被上诉人高永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上诉人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先高永红在樊村镇樊村经营永红粮油店。从2014年5月28日开始为太华购物中心供应粮油。经结算共计粮油款73881元,于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拉回货物计款18784元,后又付款5732元,结算后共计欠款49295元。被告贾斌是津铝太华购物中心和沃德福超市的采购员。2014年10月30日被告贾斌给原告高永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永红粮油货款肆万玖仟贰佰玖拾伍元(49295)”,但落款被告贾斌书写了沃德福超市。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货款492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上有解婧妮的签名,解婧妮系津铝太华购物中心的接货员。原审认为:被告贾斌系被告河津市铝基地津铝太华购物中心的采购员,其从原告处购货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了河津市铝基地津铝太华购物中心,不应对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斌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斌在出具欠条的落款处虽写有河津市沃德福超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货款49295元系被告太华购物中心所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津市铝基地津铝太华购物中心支付货款492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津市铝基地津铝太华购物中心称该货款已结清,不存在欠原告货款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货款支付原告,所以本院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河津市铝基地津铝太华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永红货款492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斌的诉讼请求。太华购物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1年9月河津市沃德福量贩超市的董事长王坤当承包了河津市铝基地津铝太华购物中心。为经营方便,上诉人受其之托,出面办理了营业执照,办好后交给王坤当使用,使用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当时双方约定上诉人不参与经营、不参与管理、不参与盈余分配。至此,河津市铝基地津铝太华购物中心和沃德福超市实际经营人为同一人——王坤当。被上诉人高永红从2014年5月开始给沃德福超市送货,就知道太华购物中心和沃德福超市是一家经营者,货款由沃德福超市统一结算,那么本案中被上诉人贾斌给其出具的欠条系沃德福超市所欠,并非上诉人所欠,现将上诉人告上法庭,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找不到王坤当索要货款,让上诉人来顶替支付,这对上诉人来说实在不公平,因为当时不仅上诉人办理的太华购物中心营业执照已经到期,上诉人多次告诫王坤当让其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但王却置之不理,而且上诉人从未参与过沃德福超市和太华购物中心的任何经营活动,未参与过任何盈余分配,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是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对欠款之事毫不知情。自从2011年9月办好营业执照后,上诉人就将执照交给王坤当使用,从未过问过购物中心情况,对欠款之事毫不知情。这在一审庭审贾斌的陈述中予以证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形成买卖关系,双方之间更没有欠债一说,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高永红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沃德福经营人王坤当也是太华购物中心的实际经营人,没有证据,也不是事实。周岩承认,解婧妮是太华购物中心的接货员,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太华购物中心收到货物,当回答审判人员是否付过货款时,答“付过,没有凭证,凭证在会计跟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周岩是太华购物中心的实际经营人。民诉法解释59条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工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字号名称就是上诉人,经营者姓名就是周岩。上诉状上上诉人的名称、经营者也与一审、工商登记一致。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斌答辩称:我是两个超市的采购员,老板是王坤当,我是负责搞采购的,所有的进货都是我负责。后来超市效益不好,资金周转不过来,欠了高永红4万多,我给他出具了一个欠条,当时老板娘也在场。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个证人,证明本案中所涉的沃德福超市和太华购物中心是老板都是王坤当,周岩系沃德福超市的员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河津市沃德福超市与本案上诉人太华购物中心系同一经营人即王坤当,太华购物中心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虽然为周岩,但其实只是名义上的业主,其实际身份只是沃德福超市的一名职员。法律意义上沃德福超市与太华购物中心为两个不同的主体,但客观现实中其实为一个经营主体,权利义务均由同一人即王坤当承载。现被上诉人贾斌作为该两个超市统一的采购员,其对外进行的有关这两个超市的业务行为后果自然应由这两个超市来承担。本案中,贾斌向被上诉人高永红出具的欠条显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这一点确定无疑。上诉人提出欠条上落款处写明的是沃德福超市而非太华购物中心,故而上诉人太华购物中心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但从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不但能够证明本案债务确系上诉人太华购物中心所欠,并且太华购物中心和沃德福超市之间的内部人员相互隶属的管理关系更能佐证该事实的真实性,至于其两个超市内部的人员管理和财务管理关系的漏洞并不能影响本案债务的客观性及其对所负债务的承担义务。故原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河津市铝基地津铝太华购物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王玉林

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曲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