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275号原告赵文才,男,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长征,男,1980年6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赵凯,男,1977年1月17日,汉族,抚远县卫生局职工。
原告赵文才与被告郑长征、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才诉称,被告郑长征于2010年5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约定月息2.00分,并以民间习俗的方式将位于抚远县浓江乡生德库村坝外5.5垧土地作为保证抵押。双方并于2014年4月28日补签一份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郑长征于2015年5月1日还款,由被告赵凯作担保。被告郑长征始终未还款。现要求被告郑长征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178200.00元;被告赵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长征庭审中辩称,土地使用权证在信用社抵押,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没有钱偿还。
被告赵凯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是土地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是为双方土地经营承包权行为的发生而作为担保行为的,被告郑长征于2010年5月1日将土地交付原告实际耕种,原告从2010年5月领取粮补至今。且原告在2015年仍继续耕种并领取粮补。原告并没有将土地归还被告郑长征。答辩人已不存在对该土地转让后更名的担保行为。若原告在2015年5月1日将转让土地交还被告郑长征,答辩人才发生法律上的担保关系。因此答辩人已对土地转让担保协议解除担保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土地转让担保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实双方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后,被告郑长征收到转让款,但未履行过户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郑长征认为: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凯认为:对收据有异议,收据没有日期,数额和协议不符,被告担保的是过户行为,不是金钱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长征、赵凯对土地转让担保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收据与土地转让担保协议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凯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明二份。证实本案应为土地转让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被告郑长征将位于抚远县生德库村坝外的5.5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约定价款为22万元,粮食补贴由原告领取。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长征签订土地转让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郑长征未将地照过户给原告,2015年5月1日被告郑长征配合原告过户,如到期地照不能过户,被告郑长征将本金及利息返还原告,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以2.00分计算。如被告郑长征未能履行协议,由担保人被告赵凯承担全部责任。另查,原告于2010年5月起耕种被告郑长征的土地并领取粮食补贴至今。由于诉争的土地在他处抵押,致使未能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与被告郑长征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郑长征偿还的借款系土地转让款。原告主张返还土地转让款的前提是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返还被告郑长征的土地后,才有权要求被告郑长征返还土地转让款。虽然被告郑长征的土地使用权在他处抵押,但被告郑长征并未丧失土地使用权。
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土地和领取粮食补贴至今,并未将土地返还给被告郑长征,原告与被告郑长征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仍在履行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并返还被告郑长征的土地。对原告主张返还土地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3.00元,由原告赵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水祥
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
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首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