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维麒电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诚,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娇娇,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君妍,女,200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戴建漳,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戴君妍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谢桂菊,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戴君妍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212659-1。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四周、李明,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赞通,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亚美,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玉慧,女,199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戴赞通、韩亚美,系戴玉慧的父母。原审被告杨志吉,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上诉人厦门维麒电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麒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君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厦门公司)、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原审被告杨志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娇娇,被上诉人戴君妍的法定代理人戴建漳、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上诉人太保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四周、李明,被上诉人戴赞通、被上诉人戴玉慧的法定代理人戴赞通、原审被告杨志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4年3月29日20时10分许,杨志吉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山旧线由山城往牛崎头方向行驶至山旧线1KM+950M路段,遇戴玉慧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后载戴君妍、王家玉)由路左向路右左转弯欲驶出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力,致两车于路右快速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戴玉慧、戴君妍、王家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吉、戴玉慧负事故同等责任,戴君妍、王家玉免负事故责任。闽D×××××号小型轿车与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有关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二、事故当日,戴君妍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耻骨联合分离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伤口继续换药,每天一次,术后6个月视右股骨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架”等。2011年6月12日,戴君妍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外固定术后骨缺损,出院医嘱为“继续切口换药两天一次;术后应加强右膝关节及髋关节的主被动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肌肉萎缩等并发症;加强营养;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等。
三、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戴君妍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戴君妍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正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11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戴君妍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骨盆耻骨联合分离等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和钢板内固定术后改变以及骨盆畸形愈合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戴君妍取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总共约需8000元至10000元;3.戴君妍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需要一人专职护理(相当于完全护理依赖)。
四、闽D×××××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维麒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为太保厦门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志吉系维麒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维麒公司先行支付戴君妍20000元。诉讼过程中,维麒公司主张杨志吉使用车辆经过维麒公司同意,但不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杨志吉称车辆是向维麒公司借为私用。
五、戴君妍于2000年2月11日出生,从2012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系福建省南靖县山城中学在校生,母亲谢桂菊系钰丰乐器(福建)有限公司职员,社保缴费记录从2009年至2014年,家庭住址南靖县山城镇下戴村。戴赞通、韩亚美系戴玉慧的父母。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未主张闽D×××××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权利。
六、戴君妍的财产损失:1.医疗费123857元,戴君妍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戴君妍取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总共约需8000元至10000元,法院酌定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3.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戴君妍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未超过厦门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60元/天×住院天数31天)。(2)营养费。医疗机构医嘱提出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戴君妍主张营养费20078元依据不足,结合戴君妍的伤情、住院天数等考量,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戴君妍的护理期限为150日,需一人专职护理,戴君妍主张按7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予以采纳,护理费为10500元(70元/天×150天)。5.交通费。戴君妍仅提供金额合计为67元的票据,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不足,结合戴君妍两次住院及出院后换药、复查情况考量,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戴君妍在南靖城镇区域中学就读已两年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厦门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90992元(41360元/年×20年×11%)。7.伤残等级等鉴定费2500元,戴君妍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七、庭审过程中,戴君妍及杨志吉、维麒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
八、受害人王家玉(另案处理)损失的医疗费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合计95198元,由太保厦门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承担410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款项共计988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太保厦门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承担50263元。
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戴君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志吉、维麒公司、太保厦门公司、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共同赔偿戴君妍各项经济损失287229元;2.太保厦门公司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戴君妍;3.杨志吉、维麒公司与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认为,杨志吉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志吉驾驶的闽D×××××号轿车与戴玉慧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客即戴君妍受到损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杨志吉、戴玉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君妍和王家玉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杨志吉、戴玉慧的行为与损害发生均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违反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法定义务,戴玉慧、杨志吉对戴君妍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杨志吉系维麒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车辆系维麒公司所有,维麒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车辆系杨志吉私人借用,故应当认定杨志吉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由维麒公司承担。戴玉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即戴赞通、韩亚美承担。太保厦门公司作为闽D×××××号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闽D×××××号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系维麒公司与太保厦门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维麒公司承担50%,戴玉慧、戴赞通、韩亚美共同承担50%,维麒公司与戴玉慧、戴赞通、韩亚美并应承担连带责任。戴君妍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严重影响其学习,确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尚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戴玉慧未主张强制险赔偿限额,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强制险赔偿限额由戴君妍与受害人王家玉按损失金额比例分配。戴君妍损失的医疗费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合计136717元,由太保厦门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承担5895元,余130822元由维麒公司承担50%即65411元,戴玉慧、戴赞通、韩亚美承担50%即65411元。戴君妍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款项共计11749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太保厦门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承担59737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57755元由维麒公司承担50%即28877.50元,戴玉慧、戴赞通、韩亚美承担50%即28877.50元。戴君妍损失的伤残等级等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由维麒公司承担50%即1250元,戴玉慧、戴赞通、韩亚美承担50%即1250元。维麒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戴君妍75538.50元。戴玉慧、戴赞通、韩亚美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合计95538.50元。戴君妍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君妍赔偿款65632元。
二、厦门维麒电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君妍赔偿款75538.50元。
三、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君妍赔偿款95538.50元。
四、厦门维麒电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戴君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戴君妍负担157元、维麒公司、戴赞通、韩亚美、戴玉慧负担736元。宣判后,维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维麒公司上诉称,一、杨志吉与戴玉慧的行为对戴君妍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杨志吉与戴玉慧构成共同侵权、维麒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原审认定闽D×××××号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戴君妍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1.交通费。戴君妍提供的票据仅为67元,原审酌定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伤残赔偿金。戴君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父母生活、工作均在农村,戴君妍的主要生活来源也是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戴君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杨志吉和戴玉慧构成共同侵权,原审认定正确。原审认定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关于交通费,戴君妍实际支出交通费2000多元,原审酌定交通费1000元合情合理。关于残疾赔偿金,戴君妍在县城的中学就读两年多,其父母都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地在县城,本案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戴君妍的伤情严重,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保厦门公司答辩称,一、杨志吉与戴玉慧是否对戴君妍构成共同侵权,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侵权纠纷,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保险合同,原审认定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是正确的。同时,戴君妍不是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具备提起保险合同诉讼的权利。
三、维麒公司与戴君妍至今未提交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等证据材料,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同意维麒公司对赔偿项目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戴赞通、戴玉慧答辩称,戴玉慧与戴君妍、王家玉从读小学至中学都是同学,经常在一起玩。戴玉慧本人在事故中也受伤严重,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被上诉人韩亚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杨志吉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维麒公司、原审被告杨志吉对原审认定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另案王家玉的费用合计数额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戴君妍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太保厦门公司认为戴君妍的财产损失应区分医保费用与非医保费用,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戴赞通、戴玉慧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1.杨志吉与戴玉慧对戴君妍是否构成共同侵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志吉驾驶闽D×××××号轿车与戴玉慧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戴君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志吉、戴玉慧负事故同等责任,戴君妍不负事故责任,杨志吉、戴玉慧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原审认定戴玉慧、杨志吉对戴君妍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维麒公司与戴玉慧、戴赞通、韩亚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结合戴君妍事故发生后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换药、复查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金额合理。戴君妍在南靖城镇区域中学就读两年多,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戴君妍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亦无不当。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问题,因本案一审中未合并处理,故二审中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被上诉人韩亚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审判决可予维持。上诉人维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厦门维麒电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桦
审 判 员 郑文雅
审 判 员 陈璐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