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76号
原告:邓东,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吴潮,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原告邓东诉被告吴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0月10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我处购买纸箱。2012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到我的货款618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给我收执。立据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均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1800元给我。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潮欠我纸箱货款618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潮向原告购买纸箱。经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结算,至2012年5月18日止,被告吴潮尚欠原告的纸箱货款61800元未支付,并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收执。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支付上述的货款给原告。原告追讨不得,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吴潮与原告进行纸箱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吴潮欠原告货款618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18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1800元及给原告邓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吴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福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