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吴大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应顺,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者。被告成都合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水杉街129号负1层。法定代表人杨静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大平诉被告成都合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德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顺、被告合德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静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大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安,双方因此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6天,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法定假日加班204小时,双休日加班1020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1852小时,除了法定假日被告发放部分加班工资以外,其余加班时间均未发放工资。2015年10月8日,原告解除与被告合德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故于2015年8月27日向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50842元、拖欠的加班工资45624元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11406元。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裁决。
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9293.24元(按照最低工资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被告合德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故加班费不予支持。如果到了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也过高。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合德物业公司聘请原告吴大平担任保安,双方因此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共计12个月;2.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安岳;3.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4.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加班、加点,须遵守国家及被告的有关规定,原告加班须征得被告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被告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报酬,以保证原告合法权益;5.原告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500元,转正月工资为1800元(包含原告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社保及其他按照被告有关规定发放的各项津补贴及奖金等)。2015年7月23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向吴大平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吴大平,你私自拿走项目秩序部的1栋楼2015年6月1日至6月26日巡视签到表、2栋楼2015年6月1日至6月26日巡视签到表、3栋楼2015年6月1日至6月19日巡视签到表、5栋楼1单元2015年6月1日至6月23日巡视签到表、6栋楼2015年6月1日至6月15日巡视签到表、2015年6月1日至6月26日领班值班记录本、2015年6月1日至6月26日车库值班记录本、2015年6月5日至6月10日楼栋值班记录本、2015年6月1日至6月16日监控值班记录本,公司多次告知后你至今仍未归还,你的上述错误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现合德物业委托本律师向你郑重函告如下:请你于2015年7月28日前向合德物业归还所有被你拿走的工作记录,否则,合德物业将依法严格追究你的法律责任,届时,一切后果由你自行承担。原告吴大平在被告合德物业公司上班期间,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2小时。上班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资,2013年12月出勤14天请假一天为859.07元,2014年1月加班两天1月16日转正为2085.87元,2014年2月加班两天2231.03元,2014年3月2100元,2014年4月2100元,2014年5月加班一天2265.52元,2014年6月加班一天2265.52元,2014年7月2100元,2014年8月2100元,2014年9月加班一天2465.52元,2014年10月加班三天2796.55元,2014年11月2300元,2014年12月上半月115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吴大平向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到2014年12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842元、加班加点工资45624元及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赔偿金11406元。安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013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故形成本案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加班表、值班情况记录表、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律师函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吴大平到合德物业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自己履行义务。原告平均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超出了劳动合同约定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及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已归档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加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成都合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大平支付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加班工资929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合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