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刘明章,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立国,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宝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辉,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号苹果乐园商服**号***层。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章诉邱立国、黑龙江省绥化市宝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明章及委托代理人康华、绥化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立国、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宝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原告驾驶豫SC11**号摩托车由西向东沿罗山县楠杆街道东街路段,与前方邱立国所驾驶的黑MA95**号重型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队2014第4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644.29元。
被告绥化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诉求过高,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原告驾驶豫SC11**号摩托车由西向东沿罗山县楠杆街道东街路段,与前方邱立国所驾驶的黑MA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明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立国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明章先后救治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付了医疗费用18506.15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Ⅱ级,左侧枕叶颅内血肿,双侧额部及右侧顶部头皮血肿,额部皮肤多处挫裂伤。2、双眼周围软组织挫伤。3、鼻外伤、鼻部皮肤软组织挫破裂伤。双侧鼻骨骨折?4、上唇皮肤擦挫伤情、上唇挫裂伤。5、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左上肢软组织挫伤。7头顶部皮肤异物。8左侧第2-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息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明章因车祸致左侧第2-6根肋骨骨折(肋骨总数为5根)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原告刘明章系城镇居民,居住在楠杆镇东街,黑MA95**号车辆行驶证车主黑龙江省绥化市宝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时该车在绥化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交通运输、建筑业为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定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刘明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医疗费18506.15元(楠杆1130+436.41+16546.24+息县393.5),其中393.5元为鉴定时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故本院认定医疗费用为1811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5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330元(30元11天);3、营养费,原告要求180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1200元(20元60天);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建筑业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有户口本、及楠杆街道居委会和楠杆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刘明章系居民,居住在楠杆街道,以建筑业为生,本院予以认可,经鉴定刘明章的休息期为120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311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11280.33元(34311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和鉴定护理期为60天计算为4680.33元(60天28472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绥化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非农业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有户口本、及楠杆���道居委会和楠杆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刘明章系居民,居住在楠杆街道,且从事建筑为生,对于绥化阳光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46343.76元(24391.45元19年10%);7、精神抚慰金:刘明章因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2000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151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9、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费1073.02元,经查明原告母亲有三个子女。(6438.12元5年10%÷3人)=1073.02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100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要求12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88230.09元。综上,刘明章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88230.09元。其中刘明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642.65元(18112.65元+330元+120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险的赔偿范围,根据责任限额的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赔偿限额应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9642.65元,依据赔偿比例,由绥化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92.80元(9642.65元30%),剩余损失6749.9元(9642.65元70%),由刘明章自己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抚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68587.44元(11280.33+4680.33+46343.76元+2000元+1510元+1073.02元+500元+1200元),属于交强险中伤残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绥化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刘明章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68587.4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部分绥化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9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章损失款81480.24元(78587.44+2892.80元)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刘明章账户(户名:刘明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6228****************)。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鉴定费1693.5元,由被告邱立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丁文一
代理
审判员 姜朝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