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李美芳,住元谋县,系沈志强的母亲。申请执行人沈如兴,住元谋县,系沈志强的父亲。申请执行人文金碧,住元谋县,系沈小筠的母亲。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XXXX。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XX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美芳、沈如兴、文金碧申请执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张玉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元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如兴、李美芳因沈志强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共计5596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金碧因沈小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
三、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如兴、李美芳因沈志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费共计444428.5元的50%,即222214.25元;扣除被告张玉赞垫付的88500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33714.25元;
四、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金碧因沈小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费共计444428.5元的50%,即222214.25元;扣除被告张玉赞垫付的88500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33714.25元;
五、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张玉赞垫付的177000元;
六、驳回原告沈如兴、李美芳、文金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当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后经执行员多次向被执行人催缴执行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履行了判决中第一、二项共计110960元。被执行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执行标的款444428.5元仍未履行,经采取执行措施执行了103000元,现尚未履行341428.5元,本院已对该公司所有帐户作了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元执字第16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情形消失后,本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李大荣
审判员 赵和武
审判员 杨映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光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