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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123号

王武峰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武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123号

原告:王武峰,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武胜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涧,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武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峰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武峰诉称:原告系辽C359**、辽C74**挂车辆被保险人,于2013年7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王武峰于2014年4月25日驾驶辽C359**、辽C74**挂货车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高城子税站时与黄吉朋驾驶的辽CA51**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吉朋受伤,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文圣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黄吉朋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随后黄吉朋入院治疗,产生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2万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黄吉朋12.2万元,剩余款项已经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黄吉朋支付完毕5.5万元,同时原告已向辽CA51**车辆实际车主谭淼支付完毕修车款3.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项目与内容赔偿原告5万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2、赔偿协议,证明给黄吉朋垫付医药费37000元及给付手术和护具款8000元,这二笔钱是按同等责任50%赔偿款给付的,另外一次性赔偿伤者误工、伤残、陪护等费用143000元。3、保单抄件,证明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4、收据一张,证明赔偿黄吉朋驾驶的辽CA51**车的修车款28500元,这笔钱是按同等责任,赔付的50%的修车款。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辨称:辽C359**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辽C74**挂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2千元,因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1条赔偿限额的规定,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不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该车辆保险情况。2、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这起事故商业险不在赔偿范围内。3、机动车辆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做到告知义务。4、定损单,证明事故后我公司对于事故损失定损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武峰系辽C359**、辽C74**挂车辆被保险人,于2013年7月12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为辽C359**投保了交强险,为辽C74**挂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王武峰于2014年4月25日驾驶辽C359**、辽C74**挂货车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高城子税站时与黄吉朋驾驶的辽CA51**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吉朋受伤,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文圣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黄吉朋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后黄吉朋入院治疗,产生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王武峰与事故另一方黄吉朋于2015年11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王武峰对黄吉朋一次性赔付误工、伤残、陪护等各项费用共计143000元,此前原告并为黄吉朋支付了医药费37000元及手术和护具款8000元。另原告赔偿黄吉朋驾驶的辽CA51**车的修车款28500元。上述款项中医药费37000元及手术和护具款8000元、辽CA51**车的修车款28500元原告主张是按同等责任50%赔付,误工、伤残、陪护等各项费用共计143000元,该款包含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理赔的交强险122000元,系全额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事故后对事故的另一方黄吉朋人伤损失定损数额为170555.12元(含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车辆损失定损数额为5750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保单抄件、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武峰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一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为由,不同意赔付原告超过其主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就主、挂车分别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亦予以确认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双方分别就主、挂车签订了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就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应为无效条款,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主、挂车总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主、挂车均投保交纳保费的前提下,双方如果在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中约定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内容,该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具体经济损失,原告赔付事故另一方黄吉朋医药费、手术和护具款、修车款共计73500元,该部分损失系按50%承担的赔偿款项,另全额赔付对方误工、伤残、陪护等各项费用共计143000元(含交强险赔付款),即实际赔付的损失数额已超出投保的主车交强险限额及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另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事故后对事故的另一方黄吉朋人伤损失和车辆损失的定损情况,定损数额总计为228060.12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后,余106060.12元,按50%同等责任应赔付额为53030.06元,亦超出原告投保的挂车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挂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王武峰经济损失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德 龙

审 判 员 王??莉

人民陪审员 王 印 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旭附件: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