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娃,男,汉族,1960年3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2008���10月至2014年11月担任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陈岭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琪,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份,商州区陈塬办事处委托陈岭村委会负责实施陈岭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工程资金包括商州区交通局拨款和村自筹两部分。麻街镇的王某某为承包该工程、协调各方面关系,并将群众自筹部分资金帮忙收齐而找到时任陈岭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答应王某某要求。之后,陈岭村通村水泥路工程由王某某承包。工程结束后,2009年5、6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为感谢崔某某在该工程中的帮忙,在商州区构峪桥附近崔某某车上,给崔某某送现金2万元,崔某某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花费。2、2012年,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决定委托陈岭村具体负责实施陈岭村陕南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工程。王某某为承包该工程多次找到崔某某,先后于商州区丹江之星宾馆门口、州城路理想茶楼门口分两次向被告人崔某某送现金1万元和2万元,崔某某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花费。崔某某在确定招标代理公司、招标报名、资格审查等环节给予王某某帮助,后陈岭村移民搬迁工程由王某某承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交通局文件、承包��同、银行进账单、财务报表、票据、陈塬办事处文件、商州区政府文件、商州区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办公室文件、区委组织部文件、工程施工招标申请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08年10月至2014年11月担任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陈岭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一)2009年3月份,商州区交通局决定在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陈岭��实施通村水泥路工程,陈塬街道办事处委托陈岭村委会具体负责实施,工程资金由商州区交通局拨款及村自筹两部分组成。商州区麻街镇的王某某为了承包该工程找到时任陈岭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崔某某,让崔某某帮忙协调各方面关系,并收齐群众自筹部分资金,崔某某答应给王某某帮忙。2009年8月,王某某与商州区通村公路工程管理处签订了陈岭村通村水泥路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的一天,王某某为了感谢崔某某的帮忙,在商州区构峪桥附近崔某某车上送给崔某某现金20000元,崔某某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花费。(二)2012年4、5月份,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决定在陈岭村实施陕南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工程,该工程委托陈岭村具体负责实施。王某某为承包该工程多次找到被告人崔某某,先后在商州区丹江之星宾馆门口、州城路理想茶楼门口分两次向崔某某送现金1万元和2万元,崔某某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花费。嗣后,崔某某在确定招标代理公司、招标报名、资格审查等环节给予王某某帮助。2014年初,根据商州区政府的要求,商州区的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交由各镇、办统一管理实施,陈岭村移民搬迁工程交由陈塬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王某某通过招标承包了陈岭村移民搬迁工程。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共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案发后已全部上缴。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商洛市交通局文件、商州区政府文件、商州区委组织部文件、商州区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办公室文件、商州区陈塬办事处文件、通村水泥路承包合同、商州区交通局付款凭证、银行进账单、财务报表、工程施工招标申请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能主动到案,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能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尧
代理
审判员 龙 玮
代理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