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周传所,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陈雪芳,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德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牙城镇前街村虎屿岛。法定代表人林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世经,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周传所诉被告福建德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德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所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芳,被告德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世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传所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办公楼装潢工程款400000元,并约定该工程款的月利息按1.5%计算,由被告出具欠据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孚公司辩称,欠条已经失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承包被告办公楼装潢和公共厕所等建设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在工程预算书上签名,经双方协商,依预算书的具体项目,工程承包价为530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预支工程款130000元,工程于同年7月完工。2013年7月16日经结算,除原告在施工中已预支部分,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经办公楼装潢工程结算确认,福建德孚公司欠施工方周传所工程款肆拾万元整,月息为1.5%”。欠款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供的欠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欠款事实是否存在;
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有欠据为凭,欠据上有被告公司公章确认,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公司原股东已退走,新股东是2013年底接手公司,对工程具体细节不清楚,对该笔债务也没有交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欠据上盖的是旧公章,不知是否原来公司的章。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否认欠据上公章不是公司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据上的公章不属于被告公司的公章,而否认不是其公司公章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证据3欠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存在。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认为,欠据已经失效,在欠据开具时,原告就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欠据并未失效,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不是按照二年时效计算,应按最长二十年时效计算,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欠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超过两年期间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即起诉时起计算,故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欠据约定欠款月利率按1.5%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德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传所工程款4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朝锟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