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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306号

刘秀梅、郑文州等与李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秀梅,郑文州,郑文丽,李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刘秀梅。原告郑文州。原告郑文丽。委托代理人李恒强,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军。委托代理人王功利,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秀梅、郑文州、郑文丽与被告李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梅、郑文州、郑文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强,被告李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功利、被告人财保东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1时55分许,在国道105东平县流泽大桥南,王立强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郑金朋碾轧,造成郑金朋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金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立强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车主系被告李德军,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东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三原告系死者郑金朋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因郑金朋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90112元、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12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车损1075元、评估费100元、尸检费500元,共计316180元被告李德军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处理。

被告人财保东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查明被保险人、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赔偿原告的情况,请求查明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具备合法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是否按期年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要责任的承担比例不超过70%。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1时55分许,在国道105东平县流泽大桥南,王立强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郑金朋碾轧,造成郑金朋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金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0112元(11882元/年×16年)、丧葬费231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检费500元、车损107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16180元。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11075元,剩余部分除精神抚慰金外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84084元,加上10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计295159元。同时查明,死者郑金朋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1年11月18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还查明,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登记车主为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被告李德军自认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立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李德军愿意承担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三原告表示同意。另查明,三原告在庭审中与被告李德军达成协议,不再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李德军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其他赔偿责任,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立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将骑电动自行车郑金朋碾轧,造成郑金朋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王立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金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因郑金朋死亡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方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主张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应当计入丧葬费范围,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虽有异议认为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无事实依据或评估程序违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泰信价评字(2015)第1-165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为有效证据。综上,三原告因郑金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0112元,丧葬费23193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车损107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5680元。本次事故中,王立强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登记车主为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但被告李德军自认其为实际车主,王立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愿意承担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无异议,故应由被告李德军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李德军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人财保东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德军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立强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李德军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被告李德军承担的数额应当由被告人财保东阿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郑金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1075元,合计1110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郑金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剩余损失99684元[(235680.00-111075)×80%];

三、被告李德军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账号:81×××90,开户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彦勇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瞿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