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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565号

骆建革、袁菲与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骆建革,袁菲,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骆建革。原告袁菲。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刘帮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立强,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骆建革、袁菲为与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契税、印花税、物业维修基金、工本费等费用共计38839元;2、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2542.76元;3、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87799.34元;4、被告支付2015年6月24日后的延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直至取得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建革、袁菲,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骆建革、袁菲(××)与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好美家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骆建革、袁菲向好美家公司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34幢209室房屋,建筑面积61.7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7191.43元/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物业首期交纳标准为65元/平方米,款项未包含在约定的总价款中,由出卖人统一代交,在物业交付时向××收取。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1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除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逾期不超过120日,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按照××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要求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应当在出卖人寄出《交房通知书》规定的交房日期、地点办理交房手续,并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的次月起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3月18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1)××退房,出卖人在××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且办理完成退房手续后,包括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及预告登记手续后15日内将××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4月2日,被告好美家公司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承诺房屋于2013年4月15日开始交付使用。原告支付购房款1062946元,其中补交房款2063元,并支付契税、印花税、房产工本费合计34820元,物业维修基金4019元。截至庭审时,被告未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收款收据、发票等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购房款与补交房款,被告未有约定或法定事由应当履行交房以及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延期交房违约金,根据被告发出的交房通知书,2013年4月15日为开始交房的时间,被告无约定或者法定理由延迟交付,实属违约,故原告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予以支持。

被告对上述两项违约金的主张辩称均超过诉讼时效,并称即便要计算也应从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往前推算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是计算逾期交房或办证之日起至交房或办证之日止的整体权利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权利,原告可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约定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以上两项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代收的契税、印花税、房产工本费属于办理权属证书时原告应当缴纳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办证义务,未缴纳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三项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物业维修基金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购房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退还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建革、袁菲契税、印花税、房产工本费人民币34820元。

二、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建革、袁菲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2542.76元。

三、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建革、袁菲延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87799.34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以购房款1062946元为本金、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骆建革、袁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2元,由原告骆建革、袁菲负担人民币45元,由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