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华秀,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李华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李华秀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李华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公司诉称,李华秀于2012年6月29日与维仕公司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维仕公司向李华秀发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李华秀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李华秀承诺自2012年8月起连续24个月,分期每月20日向维仕公司偿还本息2186.67元及支付管理费400元。合同还约定,如李华秀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仕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仕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李华秀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在2012年7月2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李华秀。李华秀借款后全额归还了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共8期应还款项,部分归还了第9期745.81元,部分归还了第10期843.71元,便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维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判令:1、李华秀向维仕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8925.73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李华秀承担。被告李华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维仕公司与李华秀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华秀向维仕公司借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3%,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算,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贷款起始日为放款日,贷款后续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利息还清之日止,即管理费为每月400元,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算,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李华秀应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24期每月向维仕公司偿还本息2186.67元及支付管理费400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如李华秀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仕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仕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李华秀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因包括但不限于李华秀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李华秀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款失败,李华秀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维仕公司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货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李华秀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货款本金、利息、货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维仕公司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李华秀需向维仕公司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在2012年7月2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李华秀,李华秀借款后归还了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8期应还款项,第9期即2013年4月归还了745.81元,第10期即2013年5月归还了843.71元。之后李华秀就未还款。李华秀尚欠本金26666.64元,利息83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维仕公司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李华秀授权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李华秀还款账单。
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李华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有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已按约向李华秀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李华秀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管理费。李华秀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维仕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维仕公司要求李华秀偿还借款本金26666.64元、利息832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仕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以及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延迟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李华秀每月支付管理费4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就失败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以及违约金为每日0.1%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确定李华秀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承担违约金、管理费和扣款失败手续费,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计算的利息8320元和李华秀已经支付的1589.52元;维仕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6666.64元及利息8320元;
二、被告李华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上述费用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2013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计算的利息8320元和李华秀已经支付的1589.52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华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华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彦洵
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朝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