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何政霖。委托代理人韩绍花,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玄(张润立)。
原告何政霖诉被告张卫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政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绍花(第一次庭审出庭)、郭鹏(第二次庭审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承建原告的主宅房屋房顶搭建工程(位于太山乡罗旗营村小北街029号),房顶搭建材质结构为复合彩钢瓦结构,总面积为130多平方,工程总价为13500元,搭建工程于2014年4月底完工,并付清工程款13500元。2015年7月24日晚8时左右,被告承建的彩钢瓦结构房顶整个被风吹起掉落,所有房顶结构遭到完全损坏,次日,经过现场勘查,最终发现,此次事故原因是由于被告承建施工固定不合理(只有几根很细的钢筋而已)、技术质量不合格,不符合现行标准、规程、规范导致事故发生,事后与被告交涉期间,表示在原告自行修复后会给予现金补偿。原告自行修复后,被告推脱责任,只愿付1000元现金赔偿,一分钱不会多付,由于与实际花费金额相差甚远,原告不愿接受此赔付金额。被告分文未给,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财产损失共计18000元整(房顶工程13500元、太阳能3500元、劳务费材料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18000元损失构成为支付工程费用12500元,太阳能实际购买价3400元,房顶被掀翻后砸翻花墙、瓷砖、玻璃等损失21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20张,12张照片为事故发生房屋被掀翻的状况,2张照片是现在房屋修复后的照片,6张是被告承建房屋的破旧的彩钢瓦和钢筋留在现场的照片;2、太山乡变电站对面经营家电门市部证明一份,证明太阳能价格为3400元;3、获嘉县太山乡罗旗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彩钢瓦工程严重不符合常用彩钢瓦工程规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证人郭某、王某、何某出庭证言,证明建彩钢棚的过程和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商量赔偿事宜的过程以及被告未赔偿的事实;5、获嘉县公安局太山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6、录音光盘一份及当事人对话整理书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张润立就是户籍登记的张卫玄,张润立是被告小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1月9日获嘉县气象局气象证明书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即20张照片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后的状况、修复后房屋的现状及残值现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可信,也予以认定。证据3系村委会证明,本院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即证人郭某、王某、何某出庭证言客观、可信,反映了案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均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气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何政霖父亲与被告张卫玄协商,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家房屋二层搭建彩钢瓦房顶。施工结束后,原告父亲先后共给付被告款项12500元。2015年7月24日晚,原告家房屋二层彩钢瓦房顶整体被风吹起掉落,安装在房顶的太阳能热水器也掉落。后原告托中间人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获嘉县太山乡罗旗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何某(原告父亲),家中的彩钢瓦房主房约100多平方,在2015年7月24日由于天气大风,我全村共计有彩钢瓦房十五家,只有何某家的房顶被大风掀起,完全损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罗旗营村2015年11月15日”。获嘉县气象局2015年11月9日出具证明,载明7月24日夜里-25日,获嘉县出现一次暴雨天气,并伴有雷电、大风等,风速23.3m/s.(9级)。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父亲经与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家农村二层房屋建造彩钢瓦屋顶,结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建造行为不受我国《建筑法》的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合同较妥。被告作为承揽人,理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约选用材料,完成承揽工作,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但被告建造的彩钢瓦屋顶交付后,却于2015年7月24日夜被风整体掀起。作为钢结构工程从业人员,被告在设计原告家彩钢瓦屋顶的建造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的风力情况以确定风荷载值,进而建造出能抵抗当地风力状况的工作成果。现原告家彩钢瓦屋顶被风掀翻,原告同村其他家户彩钢瓦屋顶未出现同等状况,故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造彩钢瓦屋顶损失1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彩钢瓦屋顶材料残余部分,因被告经合法传唤并未到庭,未积极举证证明购买材料种类、数量等情况,故本院对此无法作出处理,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太阳能热水器也摔坏要求赔偿34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彩钢瓦屋顶掉落砸坏花墙、瓷砖等造成损失2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坏情况,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该部分损失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损失无法处理,原告可在获取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名字不对,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光盘,能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玄(张润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政霖赔偿损失159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政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