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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26号

王之才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之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王之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号楼*层东。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之才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才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之才诉称,2015年10月17日15时45分王之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宫市邹屯村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德线95公里113米处驶入邢德线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韩华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之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62015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之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华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冀E×××××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831.84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7217.8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车主及投保情况。3、医疗费单据6张、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住院情况及治疗过程。4、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5、南宫市殷家庄村委会证明,王红果与张建喜的结婚证,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关系,收入情况、误工时间等。6、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交通费数额。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司机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有效后,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5时45分王之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宫市邹屯村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德线95公里113米处驶入邢德线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韩华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之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62015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之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华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华丰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韩华丰,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之才与韩华丰达成协议,由韩华丰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王之才。根据原告申请,通过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2015年12月18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997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之才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6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原告王之才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之才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腓骨下段骨折等,从2015年10月17日住院至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4833.84元,单据6张,以上事实有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张,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42.2元×90天=37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110.8元×45天=4986元,护理人为原告之女儿王红果的丈夫张建喜,其系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护理原告而误工,其日平均工资110.8元,提供的证据有南宫市殷家庄村委会证明用于证实王红果系原告之女,王红果与张建喜的结婚证用于证实他们的夫妻关系,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证明、误工证明、7-9月份该公司机修车间工资表,对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60天=1800元,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出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0元×11天=1100元,本院支持50元×11天=550元。7、车损原告请求5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支持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13058162015001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冀E×××××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1份,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800元=7183.84元;在死亡伤残项赔偿原告护理费4986元+误工费3798元+交通费200元=8984元;在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之才7183.84元;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之才8984元;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之才车损300元,共计1646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之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英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