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舟定金民初字第33号

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舟山市重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舟山市皓达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舟山市重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舟山市皓达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金民初字第33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1515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飞,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重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樟树岙村。法定代表人朱兴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以一,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皓达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绿岛新村C区4幢一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金仕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智勇,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高桥公司”)与被告舟山市重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发公司”)、舟山市皓达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周志明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确定由助理

审判员周志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洪阿凤、张信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飞及张南堂,被告重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以一,被告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外高桥公司诉称:2008年6月3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舟法执字第3-2号裁定书裁定,被告重发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樟树岙村大樟树岙宕口的全部厂房、设备等资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归买受人(以556万元价格买受)即原告所有,现以上资产被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要求其停止使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使用并腾退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樟树岙大樟树岙宕口的全部厂房、设备等资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0万元(原告明确侵权的时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持续至今,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提出两个标准:2008年原告购买上述设备的价格560万元为参照,按照占用设备价值500万元以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2年,共计120万元)。

被告重发公司辩称:1.本被告未侵占、使用过原告资产。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上海外高桥公司与重发公司的协议,包括案涉矿产的经营权、生产管理权、人事管理权、财务支配权、收益及销售权等全部经营管理权均属于上海外高桥公司;2.2012年案涉采矿权被皓达公司竞拍取得,作为该矿实际采矿人及设备所有人的原告此时即应自行处理矿区内的所有财产。案涉矿区内的临时建筑其价值主要在于为采矿服务,上述临时建筑随着采矿权的期满失去价值,物权也随之消灭;3.案涉矿区的设备本被告并未使用、也未阻碍原告自行处理。4.120万损失无依据;5.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底原告已经不再采矿,即使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基于侵权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皓达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重发公司的答辩意见;2.案涉矿区的现有设备均系本被告自行购买,临时建筑系本被告自行建筑,故本被告无任何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大观社区樟树岙普通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采矿权由被告重发公司取得,期限五年,2011年4月底期限届满。2006年10月27日,因买卖、债务案件纠纷,被告重发公司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重发公司同意将其拥有采矿权的“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大观社区樟树岙普通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无条件地由原告经营管理,管理权限包括该矿的经营权、生产管理权、人事管理权、财务支配权、收益权、销售权等全部权利。……,原告管理期间,销售款直接入原告在浦东单独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原告有权以销售款优先冲抵被告重发公司所欠债务。管理期限暂定为2006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直至2012年1月份,被告重发公司仍将所采矿石交由原告销售,原告以销售款直接抵扣用以偿还被告重发公司欠其债务。期间,为解决被告重发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问题,原告同意以55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重发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樟树岙村大樟树岙宕口的全部厂房、设备等资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对此,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出具(2008)舟法执字第3-2号裁定书,裁定被告重发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樟树岙村大樟树岙宕口的全部厂房、设备等资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归买受人即原告所有。2011年5月11日,经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前述采矿期限延长2个月,即同意被告重发公司临时开采案涉矿产2个月,2011年8月4日,被告重发公司向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承诺,该矿矿区范围内所有固定资产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解决。2011年11月1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发布该矿挂牌出让公告,同年12月2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与被告皓达公司签订《采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确认被告皓达公司受让该矿采矿权,采矿期限为取得采矿权许可证之日起3年。2012年初,被告皓达公司即进入案涉矿区为采矿进行前期准备。2012年10月15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向被告皓达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2014年7月28日,原告上海外高桥公司以被告重发公司、被告皓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物权保护之诉。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重发公司承认其将原告的部分废旧机械设备出卖,所得价款在10万元以下,但无法确定被告重发公司出卖的废旧机械设备是否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之列。以上事实有(2008)舟法执字第3-2号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06)浦执字第8134、8135号和解协议书、《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人民政府文件》(金政(2011)36号)《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定海分局关于区政府第23号抄告单的反馈意见》、《采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采矿许可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尚存在以下争议:

一、原告主张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樟树岙村大樟树岙宕口的全部厂房、设备等资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在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侵权行为开始时(即2012年10月1日)是否存在;

二、两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所有权的行为;

三、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四、若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有关的事实。两被告均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首先,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上述财产自2008年6月3日至今均存在,两被告主张上述财产在2012年10月1日前均已灭失,被告皓达公司并主张现有财产均系其自行购买。对其主张,原告提交(2008)舟法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抵押财产清单》予以证实。被告重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前述财产早已灭失。被告皓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存在占有、使用前述财产的事实。被告重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皓达公司提交发票(购买机械设备)22张、证明矿区内现有的机器设备均系皓达公司购买,并提交泥工、木工、小工预领工资凭证、建筑材料凭证、发票(购买水泥、砖等)等若干,证明案涉矿区内的临时建筑均系被告皓达公司取得案涉矿区采矿权后自行建造。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重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案涉矿区进行勘察,勘察过程中并根据原告申请确定由林承华(2005年底到2010年7、8月份期间担任案涉矿区矿长)、张勤仁(2007年4月份到2008年12月份在该矿区负责安装、维修设备)、张法(2006年底到2008年底期间在该矿区管理设备)到现场作证。本院根据勘察,并结合林承华、张勤仁、张法的证言,制作《勘查笔录》1份。根据本院的《勘察笔录》,原告主张的《查封、抵押财产清单》清单中的财产现存如下:办公用房(但内部结构有变动,重新装修,增加门卫室)1幢、60×17×6(米)规格洞库(内部设备改造,且修过)1个、75平方米固定码头1座、屯料库1座、高压配电房1间(房子在,里面设备变动)、低压配电房1间(房子在,里面设备变动)、120平方米办公用房1座、270平方米供电用房1间、640平方米宿舍用房1座、320平方米食堂用房1座、70平方米码头用房1座。《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的其他财产均已不存在。对本院制作的《勘查笔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被告重发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现前述财产均不属于原告财产。被告皓达公司对认为林承华、张勤仁、张法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勘查笔录》证明力不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2008)舟法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抵押财产清单》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3日,不能以2008年上述财产转让时的存在的状态推定2012年10月1日上述财产存在的事实。被告皓达公司提交的发票(购买机械设备)22张,其中的机器设备与原告主张的《查封、抵押财产清单》中的财产无关。被告皓达公司提交的泥工、木工、小工预领工资凭证、建筑材料凭证、发票(购买水泥、砖等)等,在其未明确说明上述证据系建造何建筑物支出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勘查笔录》确定尚存的建筑物系其建造的证据。对于《勘查笔录》,因原、被告均认可林承华、张勤仁、张法之前在案涉矿区工作,该三人对矿区的情况应当比较清楚,可以采信。本院据此确定现存案涉原告所有的财产如下:75平方米固定码头1座、屯料库1座、120平方米办公用房1座、270平方米供电用房1座、640平方米宿舍用房1座、320平方米食堂用房1座、70平方米码头用房1座、高压配电房1间(不含内部设备)、低压配电房1间(不含内部设备)。至于、办公用房,因其内部结构发生变动,且重新装修,并增加门卫室,不认定为系原办公用房。60×17×6(米)规格洞库1个,因其内部设备改造,且修过,不认定为系原60×17×6(米)规格洞库。综上,《查封、抵押财产清单》中尚存的财产为75平方米固定码头1座、屯料库1座、120平方米办公用房1座、270平方米供电用房1座、640平方米宿舍用房1座、320平方米食堂用房1座、70平方米码头用房1座、高压配电房1间(不含内部设备)、低压配电房1间(不含内部设备),前述财产现尚存的状态可以推定前述财产自2008年6月3日起至本院勘查时(即2014年9月12日)均存在的事实,即2012年10月1日上述财产存在。其次,就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重发公司主张2009年至2012年其仅仅是协助原告对矿区进行管理,2012年10月1日后其已经不再经营,故非侵权人。被告皓达公司陈述其在2012年初即进入矿区准备,但其进矿时上述财产已经不存在,皓达公司此后均系使用其自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其亦非侵权人。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共同侵权人。根据协议内容,该矿2011年11月30日之后继续由被告重发公司经营,但由皓达公司管理;2.被告重发公司、皓达公司的纳税证明,以两被告在金塘税务局纳税的事实可以推定两被告在2012年10月1日起至今均在案涉矿区从事经营,故两被告均存在侵权行为。就证据1,被告重发公司认为朱兴国是作为个人签字,并非代表被告重发公司。被告皓达公司承认借款协议存在,但是该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就证据2,被告重发公司认为被告重发公司的纳税证明恰恰证明自2011年10月31日之后,重发公司不再开采案涉矿区,亦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被告皓达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重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付款明细19张作为证据,证明案涉矿产的收益均由原告支配,被告重发公司一直按照2006年的协议在履行义务,并未侵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代为销售而非实际经营,被告皓达公司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知情。被告皓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朱兴国的劳动合同书、社保情况作为证据,证明朱兴国自2012年11月起被告皓达公司聘用,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重发公司不存在与被告皓达公司共同侵权的可能。原告、被告重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朱兴国跟皓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只是自2012年12月到2013年10月,此后系两被告之间合作采矿。被告重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系朱兴国个人行为,与重发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重发公司、皓达公司的纳税证明,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协议》的乙方为被告皓达公司,亦不能证明该两被告之际按照该协议履行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重发公司提交的19张付款明细能够证实被告重发公司与原告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结合被告重发公司提交的(2006)浦执字第8134、8135号《和解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重发公司2012年1月前对原告案涉矿区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是原告知情并认可的,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至于2012年1月之后,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重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皓达公司提交的朱兴国的劳动合同书、社保情况,该证据与被告重发公司、皓达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无关。虽然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但就被告重发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因被告重发公司承认其在采矿权证到期前将原告的部分废旧机械设备出卖,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重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另,根据被告皓达公司提交的发票(购买机械设备)22张、泥工、木工、小工预领工资凭证、建筑材料凭证、发票(购买水泥、砖等)若干,并结合被告皓达公司的庭审陈述,被告皓达公司至少在2012年1月份即进入案涉矿区进行采矿的准备工作,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皓达公司至少在2012年1月起即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再次,就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10月才知道被告重发公司、皓达公司存在侵害其物权的行为持续至今,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重发公司认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皓达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就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被告皓达公司的侵权行为至少在2012年1月起即存在,至今被告皓达公司仍占有、使用前述《勘查笔录》中确认的财产。另,根据重发公司的陈述,其出卖原告废旧机器设备亦应该是发生在2012年1月之前。另,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就案涉矿区采矿权于2011年11月1日发布的公告中已经明确公告,案涉矿区的固定资产必须自行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两部分,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作为所有权人提出的返还原物的主张,该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占有、使用75平方米固定码头1座、屯料库1座、120平方米办公用房1座、270平方米供电用房1座、640平方米宿舍用房1座、320平方米食堂用房1座、70平方米码头用房1座、高压配电房1间(不含内部设备)、低压配电房1间(不含内部设备)等财产的被告皓达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前述财产。因前述财产为建筑物、构筑物,故被告皓达公司只须停止占有、使用上述财产即可。另,被告重发公司将原告的废旧设备出卖,该部分设备已经无法返还原告,但出卖该部分废旧的设备所得的10万元价款,应代位返还原告。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2012年1月之后被告重发公司存在未经其允许占有、使用《勘查笔录》中确认的财产的行为,故被告重发公司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皓达公司,其侵权行为在2012年1月即存在且持续至今,而原告损害赔偿的主张系针对被告皓达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至今的侵权行为,现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起诉要求赔偿,该诉讼请求并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皓达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其购买《查封、抵押财产清单》所有财产的价格5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其主张缺乏依据,且本院确定被告侵权财产仅为《查封、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的一部分,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就案涉矿产的挂牌出让公告,尚存的前述财产在原告采矿权证到期后应当自行处理,无补偿,且考虑到上述财产均系临时建筑,其价值主要在于为采矿服务,在案涉矿区采矿权已经由被告皓达公司取得的情况下,前述财产对原告的价值已经不大,故本院酌情确定皓达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皓达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樟树岙大樟树岙宕口的75平方米固定码头1座、屯料库1座、120平方米办公用房1座、270平方米供电用房1座、640平方米宿舍用房1座、320平方米食堂用房1座、70平方米码头用房1座、高压配电房1间(不含内部设备)、低压配电房1间(不含内部设备),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款10万元;

二、被告舟山市重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由被告舟山市重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舟山市皓达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志明

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

人民陪审员  洪阿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