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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一初字第00985号

张献令与安俊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张献令,安俊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0985号原告张献令。被告安俊年。委托代理人周国锡,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献令与安俊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以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安俊年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元民一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安俊年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08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元民一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我院(2014)元民再字第00004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献令、被告安俊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张献令诉称,我与被告安俊年等于2008年1月份开始合伙开办元氏县宏达化工厂,截止到2008年5月底,我实际入股金共计237700元,自2009年6月15日起元氏县宏达化工厂的债权债务均由安俊年一人接管,我与被告安俊年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载明到2010年3月底由被告归还我全部股金本金。我曾于2010年向元氏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先行给付7.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已在执行中,现在我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剩余股金款72700元及利息和全部股金款的利息。

被告安俊年辩称,元氏县宏达化工厂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张献令从被告处支取的款项已超出237700元。无论原告从被告处支取款项是否注明是股金款,该款项都可以抵消被告应付原告的股金款。原告没有按照2008年5月20日合伙协议投入资金,其要求按照该协议上记载的数字退还股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元氏县宏达化工厂成立于2000年6月19日,为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3月3日元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厂颁发的营业执照投资人为张献令,但实际为原告耿伟福和耿志辰、张献令、张建忠、张建俊、侯风夕六人合伙经营。2008年1月1日,六合伙人签订散伙协议。后耿志辰、耿占辰、张献令、安俊年合伙经营宏达化工厂。2008年5月20日,耿志辰、耿占辰、张献令、安俊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二)各股东投资资金,保持平衡,即每股应投资叁拾万元整。(三)生产经营尚不正常时,暂投资如下:耿占辰肆拾万元整,安俊年肆拾万元整,张献令叁拾万元整,耿志辰叁拾万元整,此款项应于08年5月底前全部到账。”该协议上写有“截止5月31号实到账”投资款数额,耿占辰407000元、耿志辰337350元、安俊年400000元、张献令237700元。2009年6月29日,耿志辰、张献令与安俊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自2009年6月15日起,原厂的生产经营、债权、债务由安俊年一人接管,法人由张献令变更为安俊年。

二、甲方(指耿志辰、张献令,下同)所入股金由乙方(指安俊年,下同)分期退付,即当时退40%,今年12月25日前退40%到2010年3月底前,乙方把股东本息全部付清,过期金额按2‰计息。

三、因企业经营不善,甲方每人从股金中赔2.5万弥补企业损失。

四、利息结算方式未退股金按日息万分之五结息,利息金额不计复息。

五、甲方退出股东若乙方有具体事需要配合解决,甲方要积极主动。”同日张献令又与安俊年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自2009年6月15日起,元氏县宏达化工厂的生产经营、债权、债务由受让方安俊年一人接管,受让方享有转让方的债权,清偿转让方应承担的债务。自2009年6月15日起经营后果与转让方无关。

二、转让方在该厂所入股金由受让方分期退付,即当时退40%,2009年12月25日前退40%,到2010年3月底前,乙方把股金本息全部付清,过期金额按2‰计息。

三、因企业经营不善,转让方从股金中赔2.5万弥补企业损失。

四、利息结算方式未退股金按日息万分之五结息利息金额不计复息。

五、元氏县宏达化工厂的变更登记事项,由受让方办理,所需费用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应积极配合,提供变更登记所需资料。”2009年7月3日元氏县公证处出具(2009)元证经字第044号公证书,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2009年7月15日被告安俊年办理宏达化工厂的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2012年5月28日元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元氏县宏达化工厂注销登记。原告在上次审理时曾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5月20日原告张献令、被告安俊年以及时任股东耿占辰、耿志辰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09年6月29日原告张献令为转让方与被告安俊年为受让方订立的转让协议及公证书一份。3、元氏县人民法院(2011)元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四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次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月1日协议书一份。2、2011年4月27日法院现场记录一份。对此,被告质证称协议书和账上数字不服,只能证明他和五个人的合伙情况,不能证明四个人合伙以后投资的股金,不能把上面的数字转到四个人的账上来,四月份要求投资30万元,写的股金数在账上没有;现场情况记录出处不详,没有法院印章,没有法院法官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不能证明账是假的,账目是曹敬如管理的。被告在上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有:1、会计记账单;2、宏达化工厂财务收据三张;3、收条两张;4、会计曹敬如的证明;5、元氏县公安局对牛书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6、元氏县宏达化工厂给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函;7、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国锡对会计曹敬如的调查笔录;8、明细分类账页。9、支款条五张。本次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5月20日合伙协议一份,证明约定各股东应出资数额;2、2007年度明细账分类,证明张献令与其他股东经营宏达化工厂时,2007年底张献令股金余额是86000元;3、会计曹敬如证明一份,证明散伙协议各股东股金数额与账面不符,数字不知出处;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献令没有按照协议缴纳入伙资金,协议上237700元是从上年账上转进来的数字;5、明细分类账页,证明张献令237700元股金是上年结转197700元,牛书辰、张小丽转来40000元;6、2007年现金日记账,证明2007年底的现金余额为2798.88元,张献令名下上年结转197700元股金账上没有记载;7、2008年现金日记账,证明从2008年1月1日起张献令没有向宏达化工厂交纳过股金;8、(2011)元民一初字第00514号案件会计曹敬如出庭证言,证明张献令股金数2007年账是86000元是真实的,197700元是从2008年1月1日散伙协议中抄来的,没有收到现金;9、会计记账单,证明从诚信公司支取的102660元货款中,耿伟福支25000元,张献令支77660元的事实;10、元氏县宏达化工厂财务收据三张,证明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3月2日、2009年3月10日分三次收到诚信公司货款共计72660元的事实;11、耿伟福收款条两张,证明耿伟福分别于2009年3月2日、10日从张献令收取的货款中共支取了25000元股金;12、曹敬如证明,证明宏达化工厂从诚信公司支款共计102660元,其中一张30000元的存根丢失,及该102660元没有上交宏达化工厂财务,由张献令作为股金直接支走77660元、由耿伟福作为股金支走25000元,当时没有入账的事实;13、牛书辰询问笔录,证明牛书辰与张献令从诚信公司支货款30000元,与会计曹敬如记账一致;14、宏达化工厂给河北诚信公司的函,证明张献令担任宏达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书面通知诚信公司支取货款必须有化工厂正式收据,张献令之后也是持宏达化工厂的四张收据支取的货款。被告称前八项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股金237700元不实,后六项证据证明原告从宏达化工厂支取股金。对此,原告对前八项证据质证称,是编造的,曹敬如没有出庭作证,不认可;对后六项证据不认可。被告庭审中称,2008年5月20日合伙协议上记载的“张献令实际到账237700元”是上年结转197700元、牛书辰转来20000元、张小丽转来20000元,原告没有按照合伙协议投入一分钱,其上年结转的197700元在2007年的账上根本没有记录,原告根据2008年5月20日合伙协议上记载的虚假股金数,要求被告给其退还股金,依法、依理均不应得到支持;2009年1月5日、3月2日、3月10日,原告持宏达化工厂收据从诚信公司支取货款72600元,另外与牛书辰支取30000元货款,原告支取了该四笔货款后,将其中的25000元支付给耿伟福抵作股金,其余77660元没有交到宏达化工厂,而是自己留下抵作股金。案件审理中,被告安俊年向我院提出申请,被告安俊年称“因2009年6月29日协议书未确定应退回各股东的股金具体数额,为确认张献令与申请人等四人在宏达化工厂投入的股金数额,以及各股东抽回的股金数额,现向贵院申请对宏达化工厂的账目进行审计。”被告安俊年要求:“对元氏县宏达化工厂2008年1月1日至今的账目进行审计,以确认:

一、2008年5月20日协议书中四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

二、自2009年6月15日之前,各股东抽回的股金数额。”我院收到被告申请后经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同意鉴定,但双方不能协商鉴定机构。遂通过我院技术室着手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后原告张献令表示不同意鉴定。本案庭审时经再次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6月29日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可见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对应退股金的具体数额没有约定,且事后双方陈述不一。结合全案证据来看,2008年5月20日协议虽然写有张献令股金数额237700元,但是该协议日期为5月20日,所写“截止5月31号实到账”是在该协议签订以后,认定已经到账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也提交了原告支取款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欠原告股金款难以认定。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账目进行审计,原告不同意审计,致使审计检材无法确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已于2012年5月28日注销,该企业已无民事主体资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献令要求被告安俊年返还股金72700元及利息和全部股金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张献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路英

人民陪审员  赵 洁

人民陪审员  张怡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七日

书 记 员  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