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杨建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燕锋,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德斌,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赵钟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瑞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路建国,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超,该单位员工。上诉人杨建民、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洛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锋、孔德斌,上诉人劳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瑞阳,被上诉人中外运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第三人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协议双方是第三人和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签订日期是2012年12月1日,协议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合同到期时如无异议,合同自动延长一个合同期,并依此类推。第三人根据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的需要,将符合条件的人员派往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作,并履行劳务派遣用工手续。劳务派遣人员确定后,制作《劳务派遣人员名单通知表》,双方盖章认可。但是,在该院审理的张振洛劳动争议一案中,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一份《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签订日期是2011年1月5日,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两份协议在履行期限上存在重叠。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填写了一份《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聘报名表》,应聘的岗位是质押监管员。2011年7月1日,被告在一份《中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关系》表上签名,表示以上内容已经知晓。同日,被告签署了一份《员工入职承诺书》,显示的用人单位是第三人。被告还书写了一份《说明》,主要载明:本人清楚用人单位是第三人,工作期间被派往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作,项目到期服从公司安排,一旦产生纠纷与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无关,放弃对其任何责任追究。2011年6月30日,被告在第三人提供的一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载明的劳务派遣方是第三人,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用工单位是原告,岗位为质押监管员,工作地点是河南省内,试用期自7月1日至7月30日,试用期间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手写添注: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代扣代缴,双方协商由原告发放社保现金,被告自行缴纳处理社保事宜,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2012年7月1日,被告在第三人提供的又一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用工单位是原告,岗位是仓管,工作��点是河南省内。合同第九条下方手写添注: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代扣代缴,双方协商由原告发放社保现金,被告自行缴纳处理社保事宜,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2012年6月6日,被告填写了一份《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劳资社保一览表》,在是否有社保账号一栏,勾选为有。在是否同意公司代扣代缴本人社会保险一栏,勾选为不同意。被告还在下方手写备注:本人已经知晓公司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社保补助(300元)、加班工资,如有纠纷与公司及用工单位无关。2012年8月21日,被告又填写了一份《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劳资社保一览表》,在协议处理意见一栏中手写备注:本人申请每月从公司借支300元,个人处理社保事宜,如有纠纷与公司及用工单位无关。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动已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解除(终止)。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收该通知书,并同时在一份《证明》上签名。该证明主要载明:本人清楚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在派遣到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已经全部领取,与公司无争议、无任何经济纠纷。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4800元的补偿。2014年5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27日共32个月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16754.77元,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9月17日和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6个月待岗工资744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元,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工资以及伙食费共2100元(伙食费5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75元,支付三年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95元,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8032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014年6月27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595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40元、工资12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55.17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和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又查明: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25.64元。自2013年7月起,被告开始待岗,未领取到工资。从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以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的方式,每月领取了300元的社保补助。被告自行缴纳了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聘报名表》、《员工入职承诺书》、《中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关系》,以及被告自己书写的《说明》,清楚说明被告明知其是和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被劳务派遣到中外运河南��司工作。而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书》。因此,被告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均不足两年,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第三人依此期限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属违法终止,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4日,被告的工作年限为2年3个月,故赔偿金为8628.20元。被告已经领取的4800元经济补偿金,应当从中予以扣除。劳动合同已经被解除,依法第三人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在两份《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劳资社保一览表》均声明自己处理社保问题,如有纠纷与公司无关。由此可以看出,是被告自己不愿意第三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而且,被告已经领取了每月300元的社保补助。被告有���自己垫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在2013年9月4日被解除,故被告诉求此后的工资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1日至9月4日期间,被告虽因待岗而未工作,但劳动合同并未终止。依法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因此,第三人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工资3620.02元。依法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而且,被告签名的2013年9月4日《证明》上,已经载明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领取,故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获得的对价报酬,性质上属于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制度的一种惩罚责任,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任,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故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3年并未干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被告有关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诉求,该院也不予支持。有关伙食费的问题,仲裁驳回后被告并未提出诉求,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在两案中分别提交的两份派遣协议存在履行期限重叠的瑕疵,其客观性难以采信。另外,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不符合劳务派遣工作岗位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法律规定。但是,上述问题依法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原告作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其上述违法行为与本案被告的各项损害没有因果联系,故不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和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
一、第三人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杨建民支付2013年7月和9月4日期间的工资3620.02元;
二、第三人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原告)杨建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28.20元(已扣除领取的4800元经济补偿金);
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第三人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向被告(原告)杨建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驳回被告(原告)杨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被告和第三人各承担10元。宣判后,杨建民、劳学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建民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建民与中外运洛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劳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一审中杨建民所出示的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明是中外运洛阳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杨建民应聘监管员。中外运洛阳公司对杨建民进行培训、管理、发放工资、配备手机定位考勤等。事后,为了规避法律,降低用工成本,中外运洛阳公司强迫杨建民签订多份空白合同,合同内容杨建民并不知晓。杨建民是洛阳人,工作地点也在洛阳,未与劳学公司���订劳动合同。2、劳务派遣本身违法,且证据存在冲突,不能据此认定杨建民与劳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洛阳市劳务派遣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本市的劳务派遣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外地劳务公司均不得在本市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劳学公司注册地在郑州市,不能在洛阳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杨建民的工作岗位并不符合劳务派遣工作岗位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劳学公司提出的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一年,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且,劳务派遣中有三方主体,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劳学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签订双方是劳学公司和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签订日期是2012年12月1日,而劳学公司和杨建民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日期是2011年7月1日,不合常理。另,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张振洛劳动争议一案中,中外运洛阳公司与劳学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签订日期是2011年1月5日,协议期限三年,自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两份协议在履行期限上存在重叠,不合常理,证据不真实。3、本案在进行劳动仲裁时,单瑞阳是以中外运洛阳公司的财务人员身份出庭。一审中单瑞阳却作为劳学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单瑞阳的这种“双重身份”明显不合常理,也证明了中外运洛阳公司与劳学公司相互串通,提供不真实证据。
二、中外运洛阳公司拖欠2014年1月份工资,法定节假日未安排上诉人休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令杨建民待岗六个月等,应由中外运洛阳公司赔偿杨建民相应款项。杨建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了中外运洛阳公司安排杨建民工作的事实,中外运洛阳公司未支付杨建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但由于该证据是由中外运洛阳公司掌握,举证责任根据法���规定应由中外运洛阳公司承担。中外运洛阳公司一审中未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外运洛阳公司没有给杨建民缴纳社会保险金,致使杨建民自行垫付32个月社会保险金,应该判令由中外运洛阳公司偿还。一审中中外运洛阳公司提供《员工劳资社保一览表》不是杨建民真实意思表示。杨建民所签借条也是由中外运洛阳公司强迫所签订的空白内容,证据明显不真实,有涂改痕迹,内容冲突,与常理不符。不可能隔月签的借条均在一张纸上连续重复出现。而且该证据只是借条,不能证明中外运洛阳公司向杨建民支付社保补助。另外,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法定义务,劳动关系双方不可协商予以变通。该承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不能据此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义务。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中���运洛阳公司支付杨建民垫付32个月社会保险金16754.77元;中外运洛阳公司支付杨建民六个月的待岗工资7440元;中外运洛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600元;中外运洛阳公司支付2014年1月的工资1600元;中外运洛阳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75元;中外运洛阳公司支付杨建民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570元;支付500元生活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外运洛阳公司承担。劳学公司上诉称:
一、劳学公司为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并非原案件争议双方,劳学公司与杨建民之间的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审理,杨建民未要求劳学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杨建民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中外运洛阳公司进行承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依法追加的劳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明显不当。
二、一审法院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1、劳学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发出通���要求与杨建民解除劳动合同,杨建民迟迟不予办理,也不到岗工作,导致劳动合同推迟于2013年9月4日解除。杨建民书写的证据《证明》中,也明确写清离岗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劳学公司不应额外支付2013年7月至9月4日的工资部分。2、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后,劳学公司与杨建民达成调解协议,即劳学公司额外支付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杨建民放弃其他经济主张。杨建民写有《承诺书》,写明“本人工作期间与单位不存在经济纠纷,放弃其他经济主张,与单位无劳动争议,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不向法院起诉。”3、我方与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以及中外运洛阳公司签署了《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双方在签订时间和履行期限上不同,属于两个主体下的独立两份合同。一审法院作为不利证据,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杨建民答辩称: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由此可见,追加劳学公司为当事人是法院依法追加,判令其承担责任也在法律规定之内。劳学公司所称须仲裁前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
二、劳学公司上诉所叙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杨建民仍在岗工作,按照中外运洛阳公司安排在栾川负责质押物看管工作,未解除合同,劳学公司也并没有向杨建民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杨建民书写《证明》、《承诺书》均不是杨建民真实意思表达。���外,《证明书》与《签收回执》在同一张纸上,显然该《证明书》没有按正常程序让杨建民签收。承诺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不向法院起诉,也是不能产生实际效力的,诉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不能通过协商予以放弃。3、劳学公司上诉称“我方与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以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公司签署了《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双方在签订时间和履行期限上不同,属于两个主体下的独立两份合同。”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劳学公司始终坚持劳务派遣协议是和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签订的。本案中,二公司始终只是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提供履行合同的资金往来等证明。综上可知,劳学公司上诉状中理由均不能成立。劳学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证据收集问题。杨建民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就其应聘单位,工作情况,工作细节,工资情况,是否存在加班,如何离职等进行举证。但杨建民没有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杨建民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二、关于诉讼请求主体问题。杨建民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明确要求中外运洛阳公司进行承担,各项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我单位与杨建民之间的争议,未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审理,本案属于仲裁前置案件,理应由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先行仲裁。
三、关于劳动关系问题。2011年6月28日,杨建民到我单位处应聘报名。我单位于2011年7月1日安排其到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上岗,担任仓管员工作。上岗前,我单位反复告知,签订劳动合同的对象为我单位,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为被派遣单位,杨建民表示已经了解了这种劳务派遣关系。2011年7月1日,其与我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时办理其他入职手续,一系列证明资料有:《应聘报名表》、《员工入职承诺书》、《中外运与我单位合作关系说明》以及《说明》等手续。以上文件足以证明我单位在其就职时,不存在误导,不告知其劳动关系如何的情况。《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我单位职工孙敏,多次要求其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但其推脱家中有事,无法按照要求时间办理,故意拖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长期处于旷工状态。经我单位员工反复多次通知,我单位于2013年7月17日发出书面通知,于2014年9月4日,其终于与我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解除了劳动关系,签订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杨建民的《签收回执》。其提出条件,要求单位补偿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我单位答应了其要求。分别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发放了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600元,共计发放了4800元。杨建民在未收到该补偿金时,向单位保证,坚持表示与单位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四、关于杨建民的各项诉讼请求问题1、请求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该诉讼请求要求的主体为中外运洛阳公司,与我单位无关;同时,杨建民不同意我单位代扣代缴,愿意每月从我单位借支300元,自行缴纳。其累计借款达7800元。2、六个月的待岗工资7440元。该诉讼请求要求的主体为中外运洛阳公司,与我单位无关;201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2013年7月17日之后,杨建民长期处于旷工状态均不上班,均不在岗,因此,不应发放工资。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600元。杨建民长期处于旷工状态下,我方已经尽到职责,且支付了4800元的经济补偿金,更何况,杨建民向我单位出具有证明及声明,证明工资已经全部领取,与我单位无争议和经济纠纷。4、2014年1月份工资问题。该诉讼请求要求的主体为中外运洛阳���司,与我单位无关;杨建民2014年1月并未上班,无法补发当月工资。5、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该诉讼请求要求的主体为中外运洛阳公司,与我单位无关;杨建民应该提供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我单位分别于2012年10月、12月、2013年1月、2月发放了部分加班工资和补助,这4个月工资的工资,明显高于正常状态,已经证明我单位发放了加班工资。6、二年的带薪年假问题。该诉讼请求要求的主体为中外运洛阳公司,与我单位无关;该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审理中,并未提及,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才提出,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不予支持。7、支付500元生活费。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杨建民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杨建民的诉讼请求。中外运洛阳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杨建民的各项���讼请求1、请求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杨建民的社会保险处于正常缴纳状态,并非存在不缴纳和欠缴纳的情况;杨建民系主动申请,出具有两份声明,均要求自行处理社保问题,每月从劳学公司领取300元社保补助现金,其垫付社保和医疗保险的主张并不成立,应遵循一审法院的判决。2、六个月的待岗工资7440元;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4日,杨建民既不请假,也未提供劳动。杨建民出具有证明,证明2013年7月17日离开了劳学公司。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600元。关于月工资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为1420元,工作期限为2年,补偿应当为2个月,应为2840元。杨建民反复于外运和劳学之间,又分别向中国外运洛阳公司以及劳学公司分别索取共计1800元,未予以扣除。杨建民向劳学公司出具有证明���声明“放弃任何责任追究”以及“工资已经全部领取,与单位无争议和经济纠纷”。4、2014年1月份工资问题。杨建民于2013年6月30日,离开工作岗位,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月并未上班,不应发放工资。5、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杨建民应该提供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劳学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2月、2013年1月、2月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二年的带薪年假问题。该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审理中,并未提及,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才提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已超过保护时效,不应得到支持。7、支付500元生活费。该诉讼请求劳动仲裁时,并非提及,同时也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证据提供的问题。杨建民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就其应聘单位,工作情况,工作细节,工资情况,是否存在加班,如何离职等进行举证。但杨建民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三、关于仲裁前置程序。杨建民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明确要求中外运洛阳公司进行承担,此为杨建民明确要求的责任承担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依法追加的第三方公司承担责任程序不当。就劳学公司与杨建民之间的劳动争议,本属于仲裁前置案件,未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审理,在审理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劳学公司在招聘及用工上,不存在误导,故意模糊劳动关系,不告知劳务派遣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首先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原审法院根据《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聘报名表》、《员工入职承诺书》、《中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关系》以及杨建民自己书写的《说明》,认定杨建民是和劳学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正确。杨建民上诉称其系与中外运洛阳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该主张与以上证据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杨建民和劳学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原审法院认为其无效,
本院认为,虽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均不足两年,但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的性质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对于原审认为合同违法解除所判决的经济赔偿金部分,因劳学公司未对此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杨建民虽称其与劳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其后杨建民亦书面表示对劳动关系的认可,杨建民与劳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关于中外运洛阳公司与劳学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杨建民出具证明上表示清楚自己实际系劳学公司派往中外运河南公司工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建民称劳学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存在问题,并由此推断出劳学公司与中外运洛阳公司存在串通,该推论无证据予以证实,仅为猜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建民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社会保险金,杨建民实际从劳学公司处领取了每月的社保补助,且从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社保已足额缴纳,据此可认定双方协商社保费用直接补偿给杨建民并未影响其权利的保障,原审法院认定其主张自己垫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主张不能成立正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建民主张的关于待岗工资、2014年1月的工资、经济赔偿金、生活费等,从杨建民签名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回执可认定2013年9月4日其已经收到解除证明,并系因合同期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9月4日之前原审法院已判决劳学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以及经济赔偿金,此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解除,劳学公司不需再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杨建民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依据杨建民签名证明,认定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领取,未对其该诉求予以支持正确。关于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而2013年杨建民未工作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且杨建民上诉要求中外运洛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原审认定事实不一致,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学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对于劳动争议纠纷中追加当事人有明确的规定,劳学公司该部分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劳学公司上诉称其于2013年7月17日发出通知要求与杨建民解除劳动合同,杨建民迟迟不予办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相应的生活费亦无不当。劳学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杨建民达成调解协议,但未能提交书面的调解协议,杨建民所写的承诺书中亦不显示调解的内容,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并非影响本案权利认定的唯一依据,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建民、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代
审判员 王茂兵代
审判员 岳俊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春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