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颐和华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先钢。
委托代理人:吴磊,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运昌染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存美。
委托代理人:栾海涛,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颐和华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运昌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运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孙晓飞,被上诉人高密运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海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密运昌公司原审诉称:高密运昌公司与青岛华亚公司之间发生印染加工业务多年,至2013年1月15日,青岛华亚公司共计欠加工费119339.67元。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青岛华亚公司偿还加工费119339.6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岛华亚公司承担。青岛华亚公司原审辩称:高密运昌公司与青岛华亚公司之间的业务发生在2011年,最终至2012年8月31日双方最后结算,高密运昌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高密运昌公司存在缺失青岛华亚公司原材料的现象,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查明:高密运昌公司与青岛华亚公司之间从事多年的印染加工业务,至2012年8月21日止,高密运昌公司共计给青岛华亚公司印染加工布料52批,青岛华亚公司共欠高密运昌公司加工费118890.88元,至今未还。高密运昌公司陈述,2013年1月15日,高密运昌公司还与青岛华亚公司发生业务一次,青岛华亚公司欠高密运昌公司加工费448.79元,并提交一份加工染色欠费单予以证实,青岛华亚公司认为该欠费单没有经过青岛华亚公司签字确认,予以否认。高密运昌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系与青岛华亚公司之间发生加工业务青岛华亚公司欠费的其他相关证据。青岛华亚公司陈述,高密运昌公司缺失青岛华亚公司原材料,高密运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青岛华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青岛华亚公司辩称,高密运昌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高密运昌公司提交的加工染色欠费单53份和高密运昌公司、青岛华亚公司双方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高密运昌公司与青岛华亚公司之间的加工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岛华亚公司欠高密运昌公司加工费理应偿还。在高密运昌公司主张权利时,青岛华亚公司不及时清偿欠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给高密运昌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高密运昌公司与青岛华亚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偿还欠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于债权人一直没主张权利的,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即20年。高密运昌公司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内可随时主张权利。高密运昌公司在主张权利时,明显在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青岛华亚公司的该辨称理由,不予采信。青岛华亚公司辩称,高密运昌公司缺失青岛华亚公司的原材料,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高密运昌公司对2013年1月15日的欠费,没有证据证明系为青岛华亚公司提供加工业务及欠加工费的事实,故对高密运昌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采信。据此判决:
一、青岛颐和华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加工费118890.88元,并赔偿高密运昌公司利息损失(本金118890.88元,自2014年12月2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高密市运昌染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798元,由青岛颐和华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青岛华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青岛华亚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密运昌公司的业务发生在2011年,最终至2012年8月31日双方最后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高密运昌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高密运昌公司与青岛华亚公司之间的加工行为,系双方良好合作关系的基础,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好。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密运昌公司诉讼是否已超过时效。关于涉案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高密运昌公司为上诉人青岛华亚公司加工印染布料后,上诉人青岛华亚公司应按时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青岛华亚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密运昌公司之间未约定偿还欠款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3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双方无证据证明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中,因上诉人青岛华亚公司不能举证双方关于付款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一直未主张权利的,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即20年,对上诉人青岛华亚公司关于高密运昌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青岛华亚公司提出的高密运昌公司缺失青岛华亚公司原材料的主张,因缺少事实依据,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上诉费2678元,由上诉人青岛颐和华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审 判 员 李金增
代理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