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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终字第124号

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61317-9,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竹埠港。

法定代表人:付正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刚,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01401-8,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工业园黄金堆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黄喜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简称正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百士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刚、龙甜,百士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流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百士得公司与正潭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7月2日、10月25日、2013年1月4日签订四份《销售合同》,约定正潭公司购买百士得公司“P-507”货物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正潭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2013年5月7日,正潭公司在百士得公司送达的有关双方业务往来账款“询证函”上,确认截至2013年4月30日,尚欠百士得公司货款2782500元,并加盖了正潭公司财务专用章。百士得公司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潭公司立即偿付货款2782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百士得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业务往来对账的“询证函”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潭公司具体经办涉案业务的员工亦出庭证明双方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而正潭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否认“询证函”上所盖的“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潭公司尚欠百士得公司货款2782500元。正潭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百士得公司的诉称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偿付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8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060元,由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正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正潭公司从未与百士得公司签订过任何销售合同,也从未委托过钟智签订销售合同,钟智并非正潭公司的职员;涉案合同上法定代表人付正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2、百士得公司未提供四份销售合同的原始件,都是复印件。百士得公司称销售合同为传真件,既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始的传真件,也没有提供电信部门相关传真记录的详单,只能说明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四份销售合同。3、在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正潭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双方再次签订三份合同没有道理。

二、百士得公司提供发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存在问题,发货数量和付款金额存在很大差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证人钟某与事实不符,发货单上收料人钟智并没有正潭公司的委托授权,发货单与正潭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百士得公司提供三份发货单上共计发货才25吨,与所谓四份销售合同货物数量80吨相差很大,说明所谓四份销售合同根本不存在。3、钟智证言证实其个人支付过百士得公司5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货款,可以说明所谓“询证函”的数额与事实不符。4、正潭公司从未收到过百士得公司P-507货物。

三、所谓销售合同的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款到发货”,显然正潭公司未付款,百士得公司不存在发货。

四、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询证函欠款不成立,函上正潭公司行政部公章系伪造,正潭公司从未有此印章;询证函上的经办人郭小强非正潭公司员工,正潭公司亦未授权委托,郭小强的证词与事实不符;询证函上所盖正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否真实或偷盖,正潭公司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

五、正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销售合同的合同专用章、正潭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正潭的签名、询证函行政部章、财务专用章的鉴定申请,法院未对鉴定申请作出答复,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显失公平公正。

六、就本案的虚假销售合同和询征函情况,因涉嫌犯罪,正潭公司已向辖区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侦查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相关部门。

七、从以上事实看,本案有可能是一起典型的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请二审法院本着事实求是原则,依法慎重地裁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士得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百士得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百士得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依据销售合同、询证函盖章确认的事实,对方认为合同虚假、发货单不存在,但合同是对方工作人员签订的,对方也没有申请鉴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正潭公司诉请。根据上诉及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交易关系);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正潭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分局的立案决定书,证明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付正潭收到的经由郭敏转发百士得公司黄喜辉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关于贵司郭敏副总经理经手订购我司的P507尚欠货款280万元,此事我司早已与郭敏商议妥当,不存在我司要起诉贵司的谣言。我司承诺不会起诉贵司。百士得公司法人代表黄喜辉2013.5.1518:36。证明百士得公司表示不起诉我们,只是与郭敏的纠纷。百士得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并非新证据,亦未写明谁伪造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接收人、发件人不明,再者,起诉本身已否定了该信息的内容和效力。

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本案是否中止审理,应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证据2.的真实性尚需进一步核实;即使真实,亦不能认为百士得公司因此丧失诉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庭审结束后百士得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郭敏签订合同时提交的正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郭敏系正潭公司股东、合伙人,以正潭公司职工与百士得公司洽谈业务。2.三份合同,一份系百士得公司盖章原件,另两份系正潭公司传来的传真件,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买卖关系成立。3.正潭公司签收的三张发货单,证明正潭公司已收货。4.对账表和对方付款凭证,证明正潭公司付款、欠款数额和起诉金额一致。正潭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正潭公司未向任何人提供过,百士得公司如何得来不得而知,不能达到百士得公司证明目的。证据2.所谓原件并非原件,没有正潭公司印章。证据3.均系百士得公司自填,不能证明货物送到了正潭公司。证据4.系郭敏与百士得公司的收、付款,与正潭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百士得公司对正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来源无法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没有正潭公司印章确认,因为系传真签订合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3,虽然没有正潭公司印章确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及是否与正潭公司相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15年2月4日,正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中法定代表人付正潭的签名、询证函上公司行政部公章进行真实性鉴定。同年7月13日,一审法院通知正潭公司:鉴定机构书面回函,“复印件原则上不予鉴定,鉴定结果会有误差”。终止此项对外委托并予以退回。鉴于此,征询你公司是否申请对询证函上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限7月21日前函告法院。一审卷中未见正潭公司答复。同年6月26日的一审庭审中,法庭释明,对询证函上所盖正潭公司行政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可以进行鉴定,由正潭公司庭后提供书面申请。但庭审结束后,正潭公司未提交申请。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对立的主张:百士得公司提交了双方间销售合同、发货单、询证函等证据证明交易关系成立及正潭公司的欠款数额;正潭公司则以销售合同、询证函上加盖的正潭公司合同专用章、行政部门公章、法人签字系伪造和虚假签名、发货单上收货人与其无关等为由,认为交易关系不成立。关于印章的真假,一审正潭公司提出了相关鉴定申请,但经咨询鉴定机构,对于没有印章、签名原件的鉴定,鉴定结果的可信度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告知了正潭公司该情况,并征询是否申请对询证函上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未见正潭公司答复。在一审6月26日的庭审中,法庭又释明对询证函上正潭公司的行政部门公章、财务专用章真假可以进行鉴定,由正潭公司庭后提供书面申请,但庭审结束后,正潭公司未提交申请。据此,应当认定正潭公司放弃对上述印鉴真假进行鉴定的诉讼权利,其提出印鉴系伪造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推定百士得公司提交询证函上正潭公司的行政部门公章、财务专用章真实。询证函内容表达明确、具体,应认定系正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正潭公司对前述销售合同、发货单等证据提出诸多异议及疑问,也确如正潭公司所述,百士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货单有手续不完备之处,但据询证函,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正潭公司所欠款项应予偿还。正潭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交易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确立,百士得公司交付货物,正潭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正潭公司以湘潭市岳塘区公安分局对其合同专用章被伪造案的立案决定书,要求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0元,由湘潭正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玲

代理

审判员  丁保华

代理

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罗 曼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