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润军。
上诉人叶润军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载明,2015年7月2日,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叶润军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广西食药监管局)的起诉状,诉称:2014年12月30日向该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5年1月4日要求叶润军补正相关证明材料,上诉人不予理会。广西食药监管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桂食药复不受(20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叶润军举报南百超市新世界店销售过期产品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叶润军认为广西食药监管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广西区食药监管局行政不作为;2、撤销广西食药监管局作出的桂食药复不受(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3、广西食药监管局限期履行行政复议申请职责;4、判决广西食药监管局行政赔偿0.001元;5、判决广西食药监管局主动向叶润军书面回复与本案有关的行政问责报告;6、判决广西药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叶润军诉讼请求不明确,经释明,叶润军修改诉讼请求如下:1、广西食药监管局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广西食药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桂食药复不受(2015)2号);3、判决广西食药监管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判决广西食药监管局行政赔偿0.001元;5、判决广西食药监管局主动向叶润军书面回复与本案有关的行政问责报告;6、判决广西食药监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裁定认为:明确而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叶润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未明确指出是哪个具体行政行为,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广西食药监管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书面回复与本案有关的行政问责报告”具体诉求不明,且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经释明叶润军拒绝修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叶润军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叶润军上诉称,上诉人因广西食药监管局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而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西立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该裁定不符合立法精神。第一,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清晰明确,且在起诉状事实理由中明确了涉嫌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指向。第二,一审法院不应在立案程序以立代审对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而不明确考证该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第三,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且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没有依据,上诉人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与“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并未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规定,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正当理由与合法依据不应是法院在立案程序中所必须查明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指定该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既要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又要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如若当事人起诉不符合基本起诉条件,且经人民法院释明拒绝改正的导致影响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不予立案。故本案关键在于审查上诉人叶润军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关于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构成问题。本案中,叶润军的起诉涉及五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二项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具体明确,但上诉人叶润军第一项诉请确认广西食药监管局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三项诉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四项请求行政赔偿、第五项诉请广西食药监管局书面回复与本案有关的问责报告,从字面上确有多种理解的可能,且可能与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难以符合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明确之标准。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五项诉讼请求中有部分诉讼请求存在不明确、不规范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的立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人民法院的立案应坚持方便当事人原则,对于当事人诉状诉求不规范的,应释明当事人补正,当事人拒绝补正致使案件无法审理的,对此诉讼请求应不予立案。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如对上诉人叶润军各项诉讼请求审查后认为有部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依法对此不予立案;但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诉讼请求,应予立案。综上,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有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而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不予立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
二、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叶润军符合立案条件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树源
审 判 员 晏 琼
代理
审判员 戴声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泉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