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069号原告魏立,系陈意亮之妻。原告陈意亮��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家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镇永阳村周家畈。法定代表人周新。
原告魏立、陈意亮与被告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亚鑫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远锋、邱卫中和
人民陪审员毛亮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陈意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立、陈意亮陈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向原告陈意亮借���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5%,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出具了《借款协议》,原告陈意亮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新给付了现金5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向原告魏立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5%,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出具了借款协议,原告魏立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新给付现金50000元。现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两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承担。原告魏立、陈意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魏立和陈意亮的身份证。旨在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魏立和陈意亮的结婚证。旨在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协议两份。旨在证明:2014年7月11日,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向陈意亮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250元,借款期限1年;截止2014年8月30日,广水亚鑫建材公司付利息16250元;2014年8月29日,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向魏立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250元,借款期限1年;截止2014年8月30日,广水亚鑫建材公司付利息15000元。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缺席,无法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魏立和陈意亮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魏立和陈意亮夫妻借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陈意亮向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的法宝代表人周新出借现金50000元,周新向原告陈意亮出具《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借原告陈意亮现金5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250元,借款期限1年。之后,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每月按时向原告陈意亮支付利息1250元,直至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已支付利息1625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魏立向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的法宝代表人周新出借现金50000元,周新向原告魏立出具《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借原告魏立现金5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250元,借款期限1年。之后,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每月按时向原告魏立支付利息1250元,直至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已支付利息15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催要借款,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拒不偿还,两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向原告魏立和陈意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8月29日,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向原告魏立和陈意亮夫妻分别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250元,年利率为30%,该年利率高于24%低于36%,且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已每月按期支付至2015年8月30日。关于约��期限内的利息,因被告广水亚鑫公司已按约定全部支付,年利率低于36%,故两原告已取得一年借款期内的的利息不应退还;关于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款的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意亮借款5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已支付的利息1250元从中折抵)。
二、被告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魏立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远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