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商初字第79号原告洪小委,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宏伟,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洪小委诉被告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学博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姚志强、
人民陪审员刘春山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姚志强主审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小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洪小委诉称,被告王宏伟于2011年4月1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扩大生产规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未能主动偿还欠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宏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时间是2011年4月12日,证明被告王宏伟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宏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跃进街道办事处春光社区证明一份,时间是2015年8月16日,证实被告王宏伟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的事实。2、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是杨玉芹(系被告王宏伟的母亲),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证实被告王宏伟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原告洪小委对以上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宏伟向原告洪小委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成立,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同时本院调取的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跃进街道办事处春光社区证明一份,和对被告的母亲杨玉芹的调查笔录,证实了被告王宏伟长期不在本辖区居住,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宏伟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洪小委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扩大生产规模,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未能主动偿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宏伟向原告洪小委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小委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王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博
审 判 员 姚志强
人民陪审员 刘春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