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48号
原告:郑淑琴。
原告:牟春。原告郑淑琴、牟春委托代理人于艳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旭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宏良。
委托代理人:郑毅。
原告郑淑琴、牟春与被告马旭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琴、牟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艳春,被告马旭涛、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淑琴、牟春诉称,2014年11月11日4时25分,张洪巍无证驾驶黑A457**号丰田汉兰达吉普车沿双鸭山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双富村北侧原收费站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牟学臣相撞,致牟学臣当场死亡,张洪巍驾车逃逸。当日5时44分,被告马旭涛驾驶黑JS23**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双鸭山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双富村北侧原收费站附近时,碾压到因等待交警勘查事故现场而未运走的横躺在道路中间的死者牟学臣,将牟学臣的头部碾碎。2014年12月3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12011、1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巍负死者牟学臣当场死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旭涛负碾压死者牟学臣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与张洪巍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因被告马旭涛的过失行为,造成二原告无法辨认死者尸体,加剧了二原告的精神伤害,且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将被告马旭涛及其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旭涛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旭涛承认二原告所述事实,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马旭涛所有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由于在第一次事故发生中已经造成尸体毁损,损伤程度也并非完全由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造成。事故发生后,张洪巍对死者的赔偿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费用,现二原告属重复索赔,且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二次碾压时,死者已经完全失去生命体征,不符合自然人定义,不应该按照普通交通事故进行损失计算。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仅包括受害方的伤残及死亡,而本起事故中,被告马旭涛驾驶的车辆即未对死者造成伤害,也未对死者造成死亡,不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对牟学臣尸体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死者牟学臣户口簿、伊春市南岔区和平社区和伊春市南岔分局建国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二原告及死者牟学臣的身份,死者牟学臣与原告郑淑琴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牟春系养父女关系,死者牟学臣的父亲牟永胜、母亲杨桂芝已经死亡,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双)公交认字(2014)第12011、1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旨在证明牟学臣的死亡是由张洪巍造成的,被告马旭涛对牟学臣尸体二次碾压,张洪巍及马旭涛各自分别承担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马旭涛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马旭涛身份。4、被告马旭涛的机动车驾驶证、黑JS23**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马旭涛具有驾驶资格及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马旭涛驾驶的黑JS23**号轿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二原告对牟学臣的死亡与张洪巍已达成赔偿协议,放弃对张洪巍主张权利。被告马旭涛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旨在证明其主体资格。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询问王力、韩静、朱国艳、原告牟春的笔录各1份,讯问张洪巍的笔录2份,讯问张景波的笔录4份,(双)公(刑技)鉴(法病)(2014)77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死者牟学臣死亡现场及法医解剖照片15张。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死者牟学臣经第一次交通事故时头部未发现明显畸形,而被告马旭涛将死者牟学臣头部碾压致枕部残存黑白发长4.0cm、鼻背及额顶部挫裂伤、颅骨崩裂性骨折、脑实质外溢、挫碎、鼻腔、口腔及双侧外耳道可见血性分泌物的事实,为此,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二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马旭涛所有的黑JS23**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1日4时25分,张洪巍无驾驶证驾驶黑A457**号丰田汉兰达吉普车沿双鸭山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双富村北侧原收费站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牟学臣相撞,致牟学臣当场死亡,张洪巍驾车逃逸。当日5时44分,被告马旭涛驾驶黑JS23**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双鸭山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上述事故发生路段时,因未能及时发现倒卧在路中间的死者牟学臣尸体,将该尸体头部碾压。2014年11月27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作出(双)公(刑技)鉴(法病)(2014)77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死者牟学臣生前腰背部被机动车撞击后致头部接触地面颅脑损伤死亡后被机动车碾压。2014年12月3日,针对碾压牟学臣尸体,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旭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马旭涛驾驶其机动车辆时过失碾压死者牟学臣尸体,致尸体严重受损,依法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二原告做为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旭涛的过失行为致二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角度分析,以确定15,000.00元较为适当。由于被告马旭涛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为此,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淑琴、牟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马旭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晓东
审 判 员 柴中华
代理
审判员 隋德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柳 微信公众号“”